这是十多年前遇到的一个刑事案件,现在仍然清楚记得。
一个男人与一个女人,在外出打工时相识相恋。与世上发生的许多男女之间的故事一样,这一段恋情,因为女的怀孕,发生了波折,男的提出堕胎和分手。女的感到绝望和愤恨,在去医院的公共汽车上,拿出事先放了老鼠药的饮料给男人喝。男人喝了一点,觉得味道不对,便将剩下的饮料,随手扔出来了车窗。后来,男人中毒,经医院抢救,脱离了危险。
为了一段也许本来就不会有结果的感情,女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但再怎么沉重,总还可以重新来过,没有因此把自己送上不归路。
这种男女之间的爱恨情仇,到此为止,也许,对于男人和女人来说,都还算是一个幸运的结局。成熟还是幼稚,真情还是假意,痴迷还是愚蠢,都只是这两个人之间的事。
然而,事情到此并没有结束。谁能想到命运的离奇和残酷,一个拾荒的流浪女孩,在路过的时候,拾起了那罐饮料,喝下了剩下的饮料,中毒身亡。
谁来为这个无辜女孩的死负责?同情弱者,是正常人的共同心理。在这个案件中,死去的流浪女孩是弱者,令人无比怜惜。那个怀了孕被抛弃的女人,也有她的可怜之处。然而,同情心,并不能引导我们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司法者必须冷静的一步步分析,在刑法的基础上,依靠刑法理论得出结论,哪怕最终得出的结论,为我们的感情所不愿意接受。
首先,得判断哪一个人的行为,与流浪女孩的死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人类的判断逻辑是这样的:如果不是男人把饮料罐扔到路边,这个流浪女孩就不会死;再往前,如果那个女人没有在饮料里下毒,或者只是在私人的场所下毒,流浪女孩就不会死;再往前,如果不是那个男人对怀孕的女人提出堕胎分手,这个女人就不会下毒,流浪女孩就不会死。再往前追溯,如果这一男一女没有相识相恋……
也就是说,无论缺了男人或女人哪一方的行为,流浪女孩都不会死。刑法理论给这种判断逻辑,起了一个名字,叫住“条件说”。万事万物之间都有联系,这样一来,这个因果链条会一直的延伸下去,所有环节之前的因果联系,都可以说是客观的。
对于“条件说”,刑法理论家提出了批评,认为会扩大处罚范围。然后,主张“条件说”的人,就“条件说”不会扩大处罚范围提出了反驳。由此,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了“原因说”、“中断论”、“禁止溯及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论”等等理论。这些理论的一个共同点,实际上就是要在诸多条件里面,排除掉一些条件。保留下来的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起了一个名字,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有一个问题似乎被忽略了,就是“条件说”为什么扩大了处罚范围?批评“条件说”的人认为“条件说”扩大了处罚范围,说明了批评者心中已经有了一个处罚范围。那么,这个处罚范围的观念来自哪里?如果诸多条件都是客观存在,因此扩大处罚范围,又为什么不可以?
在考虑这个看上去有点野蛮而不合理的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在对“条件说”的批评进行回应,并作出种种修正的时候,实质上人类的“价值判断”就已经开始介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发生作用。这个“价值判断”就是“得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或者“得保障人权”。接下来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的种种发明,其实都是在这个“价值判断”影响下发生。而从诸多条件中删选刑法上原因的理论依据,无论理论名称如何,实质都是在这个价值观下面运用人的“经验”进行判断。
比如,“条件说”反驳批评时提出的“中断论”,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导致了最终结果的发生。那么,前面一个环节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前的因果关系便中断。也就是说,前面环节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还是“条件”,但却不是刑法上的原因。
在这个条件是否中断的判断中,实际上就需要运用“经验”进行判断:介入的那个条件的发生,是不是独立?是不是异常?只有独立的、异常的介入条件,才能把前面的条件剔掉,中断其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再比如,“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更是直接的把“经验”放到理论表述中,即要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凭经验去判断哪些条件产生结果是相当的,是正常的,而那些相当的、正常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
这时候,我们不妨看一下著名哲学家休谟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休谟认为,因果联系实际上只是“我们思想中或想象中”的“一种习惯性的联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人类基于经验的一种判断。当打开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外壳,朝里面看过以后,我们发现休谟说的是实在话。
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引导我们走到尽头,到“经验”这个点上,我们已经走到了悬崖边。
其次,得判断对于流浪女孩的死,哪个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虽然,从客观的因果链条上,男人把饮料扔出车窗外这个行为,离流浪女孩的死最近。但是,男人并不知道饮料里有毒,所以,男人没有过失。女人呢,她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到自己下毒的饮料可能被一个流浪的女孩喝下,并最终导致女孩的死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个女人主观上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流浪女孩的死,她就有罪责。
关于如何判断能否、应否预见危害结果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给出如下的判断逻辑:判断这个女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个不相干的第三者的死亡,要先判断这个女人能不能够预见。即应否预见以能否预见为前提。
而判断她能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判断标准,又有这么几种理论:一种理论认为就看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如果她本人有预见的注意能力,那么,就认为她能够预见和应当预见。第二种理论认为要看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那么,作为一般人的一部分的行为人,也就能够预见和应当预见。第三种理论认为,要拿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作比较,然后从中取一个低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就取一般人的注意能力,那么,行为人即使能够预见,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话,也认为行为人不能预见和不应预见;如果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就取行为人的标准,一般人能够预见,而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话,就认为行为人不能预见和不应预见。
那么,当那个下毒的女人看到她的男朋友喝了几口有毒的饮料,然后把饮料被扔到车窗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预见到饮料被人捡起后喝掉导致人死亡的结果呢?这个下毒的女人又能否预见到这样的结果呢?我们能否就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与这个下毒的女人的注意能力作出比较?
当我们拿着这些关于如何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刑法理论,想结合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的时候,我们发现,理论引导我们走到尽头,也到了“经验”这个点上,又一次走到了悬崖边。
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然而,这个“经验”是个无法再进一步分析的概念。就如同德国法学家施图肯贝格对刑法理论中非常基础和重要的“法益”概念的批评那样:“‘法益保护’在学术上却并不是一个具有分析潜力的概念,相反,它是用来掩盖居于其背后之价值态度的工具,这些价值态度有时是混乱不清的,而且与其说我们精确地界定了它们,还不如说我们是感觉到了它们。”人命关天,当遇到关乎人命的重大案件,司法者凭经验作出判断的时候,又如何避免这种“经验”不是个人狭隘的经验,个人的感觉?而是人类普遍的经验?抑或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
理论一次一次把我们引向悬崖,显露它的边界和局限,却也并不是证明理论的务虚和无用。因为,如果没有这些理论,我们便找不到路径方向,便不知道在何处开始运用经验,我们可能从一开始便会走向沼泽。卡多佐说得好“你们可能认为追求终极的理论与实践完全搭不上边,你在刚刚开始职业生涯时,这或许是真的。但当碰上更重要的问题时,你却可能最终发现,不是研究基础知识徒劳无益,而是除了研究基础知识,几乎不可能获得任何有益的东西”。
打开理论,可以发现理论的边界;当我们求助经验,又发现经验有难以打开的硬壳。司法的正义,论理的基础似乎并不稳固。此时,司法者的价值观和人格便显得至关重要,司法者善良正直的人格,是悬崖之光,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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