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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商经法》
文章来源:法之桥学校    上传时间:2013-11-19    字体:

1.2011年10月,甲食品公司与乙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由双方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某市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议:出资双方各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及公司的登记注册均由食品公司负责。同年11月,物流公司按协议规定将30万元投资款汇入食品公司账户。之后,两公司共同制定了丙公司的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举行董事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但丙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乙公司经查才知丙公司尚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乙物流公司向食品公司催办数次,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2012年4月,乙物流公司以丙公司没有进行注册及开展业务活动为由,要求食品公司退还其全部投资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甲食品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董事会,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故物流公司不能抽回出资。

问题:

(1)丙公司是否成立?

(2)物流公司可否要求食品公司退还30万元投资款?

【知识点】公司的成立、抽逃出资情形的成立条件

【答案及解析】

(1)丙公司没有成立。《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丙公司一直未办理注册登记,因此丙公司没有成立。

(2)物流公司可以要求食品公司退还30万元投资款。《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据此,公司成立后严禁发起人抽回出资,而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发起人协议是被视为合伙协议的,而合伙人的退伙是法律所允许的,故物流公司在丙公司成立前是可以抽回出资的。

2.赵某于2008年5月为其8岁的女儿赵婷购买一份人身保险。至2011年9月,赵某已支付了三年多的保险费。同年10月,赵婷患病住院,因医院误诊致残。赵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能否向医院行使追偿权利?

【知识点】保险人的禁止追偿

【答案及解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医院追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医院行使追偿的权利。

3.甲、乙、丙、丁四人成立了一家汇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会选举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对此,股东丙持反对意见。

问题:股东丙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能否向法院主张公司决议无效?

【知识点】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答案及解析】股东丙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回股权,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但不能起诉确认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20万元、3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40万元;丁以其一项高新专利技术出资,作价10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

问题: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

【知识点】出资金额及出资方式

【答案及解析】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不符合法律规定;戊不能以劳务出资。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饮料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元,则其货币出资金额最少为60万元,而以货币出资的甲、乙的出资额共为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戊乙劳务出资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5.甲、乙、丙、丁、戊拟募集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证监会批准后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委托齐鲁证券公司承销拟发行的股票。

问题:甲等五个发起人认购的股票比例至少应为多少?

【知识点】募集设立发起人的认购股份额

【答案及解析】甲等五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至少为35%。

《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2005年1月,甲、乙、丙、丁4人决定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2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3万元,丙以劳务出资,经其他三人同意,折价3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照3:2:3:2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

问题:

(1)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2)合伙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是否合法?

(3)假设合伙人丙因车祸死亡,其继承人是否能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为什么?

【知识点】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

【答案及解析】

(1)合伙人的出资合法。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2)合伙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可以不一致。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若合伙人甲因车祸死亡,其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可知,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除非合伙协议有约定或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若合伙人甲因车祸死亡,其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

7.钱某与10岁的儿子到饭馆用餐,入厕时将手提包留在座位上叮嘱儿子看管,回来后发现手提包丢失。根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试问钱某是否有权要求饭馆承担其手提包丢失的赔偿责任?

【知识点】安全保障义务

【答案及解析】钱某无权要求饭馆承担其手提包丢失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此可知,饭馆应保证其提供的饮食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并不承担对顾客随身物品的保管义务,也不承担顾客随身物品遗失的风险。所以,钱某无权要求饭馆承担其手提包丢失的赔偿责任。

8.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丙公司货款50万元。2011年9月,甲公司与丁公司达成意向,拟由丁公司兼并甲公司。乙公司原欠丁公司租金80万元。

问题:

(1)甲公司与丁公司合并后,丁公司是否可以向乙公司主张债务抵销?

(2)甲公司与丁公司合并时,是否应分别由甲公司和丁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合并决议?

【知识点】公司合并

【答案及解析】

(1)甲公司与丁公司合并后,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主张债务抵销。

《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2)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丁公司合并时,应当分别由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而不是董事会决议。

9.肖某为某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5%的表决权股。肖某与公司的另外各个股东长期意见不合,已经两年未开成公司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肖某与其他股东多次协商未果。在此种情况下,肖某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知识点】司法解散

【答案及解析】在此种情况下,肖某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0.曹某是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该企业20%的份额。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曹某在合伙期间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能否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购买汽车一辆归合伙企业使用?

【知识点】合伙事务

【答案及解析】曹某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购买一辆汽车归合伙企业使用。

《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11.人民法院受理甲企业的破产申请后,某税务机关将破产事由发生前扣押的甲企业的设备拍卖。问该税务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知识点】破产申请受理后——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的中止

【答案及解析】该税务机关的行为不合法,税务机关应解除扣押。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12.甲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于201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了申请。则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知识点】申请重整

【答案及解析】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3.赵某在一企业工作,试用期未满便想解除劳动合同,则赵某应以何种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才符合法律规定呢?

【知识点】解除劳动合同

【答案及解析】赵某应提前3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4.李某在交易中获得一张金额为五百万的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分别为甲、乙公司。汇票还有丙、丁公司的保证签章。丙的保证金额是三百万,丁的保证金额是二百万。李某履行了一切正常义务后,乙公司拒绝付款。则李某能否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丙和丁对此是否要承担责任?

【知识点】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答案及解析】李某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丙丁应当与被保证人(甲公司)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甲公司为该汇票的出票人,故李某履行了一切正常义务后,乙公司拒绝付款,李某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汇票的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15.法国A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其对我国B公司“启明号”轮船的抵押权。经过法院调查,“启明号”是B公司在希腊登记并悬挂希腊国旗的,则大连海事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应适用哪国法?

【知识点】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答案及解析】大连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应适用希腊法。《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结合本案中,“启明号”轮船是在希腊登记并悬挂希腊国旗的,故大连海事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应适用希腊法。

16.李某于2012年底买了一台甲厂生产的由乙电器超市销售的彩电,其父亲不同意,要求李某退货。恰逢邻居王某要购买彩电,李某便将该彩电转卖于王某。一个星期后,电视机爆炸,正巧李某在场,李某和王某都被炸伤。王某要求李某赔偿,理由是李某卖给自己的电视机有问题;李某要求王某赔偿,因为电视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双方各执己见,争论不休。问本案受害人应当向谁主张赔偿损害?各自的主张依据为何?

【知识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答案及解析】本案受害人应当向甲或者乙主张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本案受害人应当向甲(生产者)或者乙(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将其彩电转卖于王某,该彩电爆炸给王某造成了损害,由于李某没有过错,王某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李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理,李某在王某家,王某所有的彩电爆炸给其造成损害,但王某也没有过错,李某也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受害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相关责任。

17.某上市公司在上市后一年内,决定公开发行股票6000万元来募集资金扩展自己的业务范围,经过市场分析,该上市公司决定采取包销的方式,并进行溢价发行。由A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B会计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则:

(1)如果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在约定的承销期内未能全部被认购,会导致怎样的结果?

(2)该上市公司决定采取溢价发行,其发行价格由谁决定?

(3)对于B会计事务所,我国证券法对其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作出了怎样的限制?

【知识点】证券发行

【答案及解析】

(1)如果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在约定的承销期内未能全部被认购,则进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购买剩下的证券以保证证券发行的成功。

根据《证券法》第28条规定,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该上市公司决定采取溢价发行,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证券法》第34条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3)B会计师事务所在该上市公司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进行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

《证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18.甲公司以张某为收款人签发了一张金额20万元的汇票,付款人为乙公司。后张某不慎将汇票遗失,被王某拾得。王某伪造张某的签章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李某又背书转让给杨某。后杨某在与陈某的买卖电脑的业务中,将汇票转让给陈某,并在汇票背书栏记载有“不得转让”和“按期履行交货义务,质量无瑕疵,才可以付款”。最后,陈某在向乙公司请求承兑时,乙公司在汇票上记载“承兑,但需要甲公司预付。”

问题:

(1)张某在丢失汇票后,应该向什么地方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诉讼程序?

(2)王某伪造票据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票据无效?为什么?

(3)如何界定杨某在背书栏记载事项的性质?其效力如何?

(4)乙公司是否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说明理由。

【知识点】公示催告,伪造票据的法律责任与效力,背书,承兑

【答案及解析】

(1)张某应当向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该程序属于民事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王某伪造票据的行为不会导致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杨某背书记载的事项“不得转让”有效,其效力是杨某对于陈某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对于陈某后续的转让人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栏的另一记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质量无瑕疵,才可以付款”,属于附条件的背书,该条件无效,背书有效,视为背书无条件。依据《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未承兑。

依据《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19.甲、乙、丙、丁四人合伙经营新星百货店,负责人是甲、乙。四人的出资比例是3:4:2:1。丁由于资金紧张,其出资部分由劳务折抵。2011年3月,在丙、丁不在场的情况下,甲、乙两人商议后,向银行借款20万元,与一供货商签订了20万元的供货合同。银行要求该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甲遂以百货店的大货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2012年1月,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李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A公司提供担保。三个月后,甲又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金某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金某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

最后,百货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宣告破产,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后查明:①合伙协议约定,凡10万元以上的业务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②该百货店除欠银行20万元外,还欠庚10万元债务。

问题:

(1)丁以劳务出资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假设银行、庚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应以谁为被告?

(3)该合伙和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甲聘任李某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金某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

【知识点】出资方式,合伙企业事务管理

【答案及解析】

(1)丁以劳务出资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以新星百货店为被告。因为新星百货店为合伙企业,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

(3)抵押合同有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甲聘任李某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合法。

《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金某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金某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金某签订的代销合同有效。

20.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其两个债权人乙、丙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其中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受理后,指定A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接受债权人的申报。下列四项债权均向管理人申报:①丙应于2年后才到期的20万元借款;②戊公司对甲公司至今仍在仲裁中的债权;③甲公司出具的50万元汇票一张,付款人予以承兑付款,付款人申请50万元的债权;④公司职工丁所享有的公司所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0万元。管理人在管理甲公司的财产时发现,有一机器设备是从其他公司租赁过来使用;有一项与B公司的货物买卖业务,尚在途中运输,且甲公司未付清价款。后没有人提出重整和和解的要求,法院宣告甲公司破产。

问题:

(1)乙公司以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由作为债权人申请甲公司破产是否适当?

(2)题中四项债权的申报,是否均适当?为什么?

(3)管理人发现的两项甲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该如何处理?

【知识点】债权申报,权利人的取回权,出卖人对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答案及解析】

(1)不适当。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里的到期债务应该是有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不予清偿,故乙公司不属于有效债权人,不适当。

(2)①②③均适当,④项债权不适当。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由此三条可知,①②③项均可以依法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第④项不必申报。

(3)甲公司租赁的机器设备可以由其权利人取回;在途中的货物,可以由B公司取回,或者在管理人付清全部货款后,向B公司请求交付货物。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1.张某和李某共同成立某电器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张某和李某双方各占50%股权。其中,张某专利出资折合人民币30万元,另20万元货币出资;李某用房屋所有权出资折合人民币50万,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成立后,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财务经理,李某担任总经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未设监事。公司经营一年后,李某以方便公司经营为由要求张某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转由其担任,在张某同意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问题:

(1)张某和李某的出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公司的组织结构设置是否合法?为什么?

【知识点】出资方式,公司组织结构

【答案及解析】

(1)不合法。货币出资低于30%;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本案的出资,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只有20万货币出资,不足30%,故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定。

(2)不合法。未设监事。

《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该公司不设监事会,不符合规定。

22.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1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家电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家电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电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

现问: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知识点】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

【答案及解析】不合法。因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电器商场的经营范围当然包括家电产品的购销。单某身为电器商场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百货公司的名义购销家电产品,实际上是为百货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显然属于与电器商场的同类营业行为,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单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3.甲公司、乙公司与张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丙有限合伙企业,甲公司和张某是有限合伙人,乙公司和王某是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由王某执行合伙事务,并约定甲公司可以自由转让其份额。后甲公司将份额全部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以丙企业的名义与不知情的戊公司进行交易,在该笔交易中,戊公司借款给丁企业30万元,若该笔债权得不到实现,戊公司应该向谁主张权利?

【知识点】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表见代理

【答案及解析】戊公司应当要求乙公司、王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但在本题中,有限合伙人丁公司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不知情的第三人戊公司进行交易,戊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可以认定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丁公司对该行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人乙公司和王某也要与丁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戊公司应当要求乙公司、王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4.2011年2月,胡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年,若胡先生在保险期间死亡、伤残,或者生存到保险期满,则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胡先生将自己的儿子小胡指定为受益人。2012年2月,胡某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则小胡应在何时之前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知识点】人寿保险保险金权利的诉讼时效

【答案及解析】小胡应在2017年2月之前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小胡应当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即2017年2月之前行使请求权,否则超过时效,保险人有权拒绝支付。

25.普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刚开业的2年来,公司的经营状况十分良好,股票的形势一路走高。甲、乙、丙三人看好公司的经营前景,遂于2006年年底分别购入了该公司2%、3%、5%的股票,一直到2007年上半年,三人获益颇丰。2007年年底,在持有公司股份60%的大股东凯越公司的操纵下,公司董事做出了一项处理公司的现有的制药设备更换进口新制药设备的决议,从而导致了凯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严重冲突,董事会也陷入了瘫痪。公司股东欲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否定该决议的效力,但是一直没能有效召集开会。后经查明,由于机器设备的更新花费的巨额资金导致普天公司的资金链条断裂,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低迷,并且由于该机器设备生产的药品难于为市场所接受,公司陷入了巨额亏损的恶性循环,而凯越公司却从购买设备的外国厂家获得了500万元的酬金。直到2010年上半年,公司依然陷于瘫痪的境地,没有成功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会议。如果甲、乙、丙三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人商议后,决定以普天公司和凯越公司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解散该公司并且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置,依据是什么?

【知识点】公司解散诉讼

【答案及解析】

(1)人民法院只受理他们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请求,而对于他们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他们将凯越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如果他们三人坚持不变更自己的主张,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他们对于凯越公司的诉讼。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6.甲、乙二人共同出资组成一普通合伙企业,企业成立半年后,丙想加入,甲、乙二人便口头表示同意,并与丙约定由丙负责销售业务,如果企业效益较好,可给丙一定利润提成。此后,丙便积极地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到处活动进行交易。但企业仍然效益一般,并负有对外债务若干。后来该合伙企业因违法经营问题严重,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得知这一消息后,纷纷要求甲、乙、丙三人偿还所欠债务。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丙是否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行为是否有效?

【知识点】入伙条件,经营管理人员的权限与责任

【答案及解析】丙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行为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丙在入伙时,甲、乙仅口头同意,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因而丙的入伙不具备法定要件,并且丙也未能与其他合伙人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因而对丙的入伙应认定为无效,自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丙虽非合伙人,但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是经过甲、乙同意的,其行为可视为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因而丙所为的行为应认定有效。

27.甲向乙签发一张以乙为收款人的见票即付的汇票,乙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自出票日起1月内向付款人丁提示付款。假设丙在背书受让该汇票后并未提示付款,而是将其背书转让给戊,戊又背书转让给乙,乙在提示付款时遭到付款人丁的拒绝,则乙可以对哪些票据关系人行使追索权?

【知识点】持票人的追索权

【答案及解析】乙可以对甲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题中,持票人和背书人归于乙一人,对其后手不得行使追索权,故其只能对其前手甲行使追索权。

28.消费者甲在康佳公司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上,从参展公司乙的柜台上购买了丙企业生产的家用电热水器,使用时发现有漏电现象,不能安全使用,由于展销会已经结束,而且经查展销会期间,乙公司将租赁的部分柜台转租给了丁公司,甲所购买的电热水器是由丁公司所售。问,甲可向谁提出赔偿要求?

【知识点】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

【答案及解析】甲可向康佳公司、乙公司、丁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服务者追偿。”结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可知甲可以向康佳公司、乙公司、丁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29.张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期不能缴纳税款。经申请,税务局批准其延期三个月缴纳。在此期间,税务局得知张某申请出国探亲,办理了签证并预定了飞机票。对此税务局应如何处理?

【知识点】出境限制

【答案及解析】税务机关应责令张某在出境前提供担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30.甲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以自有的流光大厦作为抵押,贷款5000万元。双方办理抵押手续后,银行发放了贷款。现甲公司在流光大厦的土地上新建一栋溢彩楼。问,甲公司在流光大厦的土地上新建的溢彩楼是否属于抵押财产?若甲公司不按期还款时,银行是否可以将流光大厦和溢彩楼一同拍卖,对拍卖所得,能否优先受偿?

【知识点】房地产抵押

【答案及解析】甲公司在流光大厦的土地上新建的溢彩楼不属于抵押财产。若甲公司不按期还款时,银行可以将流光大厦和溢彩楼一同拍卖,但只能由流光大厦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案中,银行可以将流光大厦和溢彩楼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溢彩楼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能对流光大厦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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