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李明达为某机关退休干部,其妻早逝,独生子李立军于2004年结婚,与父亲同住。2006年1月,李明达经人介绍,与丧偶女工刘丽英登记结婚,婚后即搬去刘丽英处共同生活。刘丽英无子女,只有一妹妹刘丽娜(离婚)与其二人共住。2013年1月2日,刘丽娜回家时发现李明达夫妇煤气中毒,送往医院途中,李明达死亡,刘丽英也终因抢救无效死于翌日凌晨。整理遗物时发现李明达夫妇留有存款30000元,现李立军要求继承全部遗产,刘丽娜提出异议。
问题:
(1)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配?为什么?
(2)如刘丽娜回家时李明达夫妇均已死亡,且无法确知二人的死亡时间,遗产应如何分配?
【知识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与推定、遗产的分配
【答案及解析】
(1)本案中的30000元遗产,应由李立军继承7500元,刘丽娜继承22500元。《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被继承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李明达死亡在先,30000元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其中只有15000元属李明达的遗产,另15000元归刘丽英所有。李明达的15000遗产由其子李立军与妻刘丽英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500元。而刘丽英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得的一半加上她继承的7500元遗产,由其妹妹刘丽娜继承。
(2)如果刘丽娜回家时李明达夫妇均已死亡,则30000元遗产应由李立军、刘丽娜各继承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此,由于无法确知二人死亡时间,应当推定李明达夫妇同时死亡。将李明达与刘丽英的30000元共有财产分割后,由李立军继承其父的15000元遗产,刘丽娜继承刘丽英的15000元遗产。
17.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2003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2005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2008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2012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问题:
(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承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知识点】代位继承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答案及解析】
(1)钱某的主张成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承份额。《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
18.刘子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二人共有二儿一女,均由刘子英扶养长大。长子周进于2005年与王月结婚,生有一子,周进于2007年病逝,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及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美国留学。2012年2月刘子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四个月后死亡。在其遗产继承问题上,远在美国的周红来电话称,刘子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
问题:
(1)刘子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2)王月现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刘子英的遗产,她的要求是否合理?
【知识点】丧偶儿媳与缺乏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
【答案及解析】
(1)刘子英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刘子英所立遗嘱由于无见证人见证,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
(2)王月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王月放弃了再婚的权利,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婆婆的责任,因此,对婆婆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婆婆的遗产。
19.张富与妻子在农村务农,独生儿子张利志已婚,与妻子杨静及小孙子小宝住在城里。2012年2月,张利志夫妇经商议决定开车把父母接来小住数月,不料在返乡途中,张利志不慎将车开下悬崖,三人全部丧生。
问题:请问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死亡顺序?
【知识点】辈分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继承顺序
【答案及解析】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小宝被推定为后死。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继承人,但辈份不同,则应推定长辈先死,辈份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即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小宝作为晚辈被推定为后死。
20.刘天顺老伴去世早,膝下无子女。因考虑其身体欠佳,其兄刘天德经常让自己的儿子刘二和女儿刘兰照顾刘天顺的生活。刘天顺很是感动,就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侄儿、侄女平分。2010年,刘天德患肝癌死后,刘二便很少来照顾刘天顺,倒是刘兰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刘天顺觉得刘兰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了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二所有外,其他财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天顺也不理睬,见到刘兰更是怒目而视。后刘天顺病危住院,刘二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天顺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兰继承。
问题:本案中哪个遗嘱是有效遗嘱?应按哪个遗嘱执行?
【知识点】遗嘱的效力及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条件
【答案及解析】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天顺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兰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
21.李铁山早年丧偶,2012年退休后开了个五金商店,由于商店地处闹市区,生意相当红火,几年下来攒了不少钱。小儿子李立因吸毒经常到店里拿钱,父亲不给即抢,并多次打伤父亲。一次李立因犯毒瘾又来抢钱,李铁山没给,李立拿刀就砍,李铁山当场死亡。二儿子李刚恰巧看见父亲惨死,当即将李立打死并因此被判刑12年。大儿子李建在办理父亲的丧事时,发现父亲的遗嘱,由三个儿子平分他的遗产。李建偷偷改了遗嘱,增加了1万元应继承份额。
问题:
(1)大儿子李建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2)二儿子李刚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知识点】继承权的丧失
【答案及解析】
(1)李建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李建虽有篡改遗嘱的行为,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并不丧失继承权。
(2)李刚也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不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李刚杀害李立的行为是在于父亲被害,出于义愤,因此不丧失继承权。
22.2012年5月,某市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一场惨重的车祸就要发生,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往右一拐,驶入人行道,车祸是避免了,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郭某经过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事后,郭某找到市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公交公司则认为,损害是由李某违章驾驶一手造成的,责任在于李某。而李某则称,自己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由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对郭某的损失不负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郭某诉至法院。
问题:
(1)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知识点】紧急避险
【答案及解析】
(1)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本案的责任应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由李某来承担郭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23.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分析上述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知识点】民法概述
【答案及解析】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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