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则亿万富翁劫匪的新闻迅速“席卷”了微信朋友圈。
故事说的是16年前,5劫匪在河南一储蓄所重伤两名保安,抢走208万元。头号嫌犯石某某利用赃款起家,投资房地产,资产已过亿。
石某某接受讯问时还说原来希望资产能超过15亿,不得不说,他是一位“有理想”、“有抱负”的劫匪。
有趣的是,民众对本案关注的焦点迅速由神勇公安机关破获多年悬案转向如何处理石某某的数亿资产。
一派观点认为,我国刑事法中明确规定没收一切犯罪所得,本案石某某的数亿资产都是由抢劫赃款转换而来的收益,属于“孳息”,应一并予以没收。也就是说,他开发的那些房地产项目都是违法所得,都应该“上交国家”。
另一派观点认为,孳息是基于财产必定获得的收益,比如银行利息。本案中只有赃款属于犯罪收益,而数亿资产属于石某投资所得,包含“智力投入”,并非“孳息”。公安司法机关只能追缴和没收当年石某分得的108万元赃款。
虽然争论很热烈,不过在小编看来,数亿资产是否系犯罪所得其实只是一个在理论上需要纠结,在实践中并不重要的问题。
我国刑事法对犯罪所得的追缴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该条款至少可以从两方面来解读:其一,对一切犯罪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并予以没收;其二,若犯罪所得系被害人合法财产,追缴后需依规返还。
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会对违法所得进行扣押、冻结、查封。
在调查之后若发现系受害人合法财产则可以返还给受害人。这一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有明确规定。
对于查不到受害人或者通知受害人后无人领取的情况,公安机关会随案移送等待法院最终判决没收。
由于法律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范围、举证责任、认定程序等重要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只会扣押直接违法所得,甚至连孳息(如银行利息)都不会过问,更不用说那些无法查清的间接收益。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即使侦查机关想要查清违法所得的来龙去脉也是不可能的。尤其像石某某数亿资产与抢劫赃款之间的直接与间接关联在经过如此久的时间之后更难以证明。
世界各国对犯罪所得的追缴
之所以会产生此种实践难题,是因为我国在犯罪所得追缴方面采取的是传统的“合一制”,即追缴与刑事追诉同时进行,在判决时共同宣布财产没收。
这一点也是我国犯罪所得追缴最为学界诟病的地方。
世界主要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诸国大都采取“分离制”——专门设置独立于刑事诉讼的犯罪财产追缴与没收制度。
英美法系奉行“犯罪应当徒劳无获”的理念。
起初,英美各国普遍采取“合一制”,即犯罪所得与刑事诉讼共同审理,在宣判时同时解决财产没收问题。
但在实践中,由于英美各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高(排除合理怀疑),检察官要证明财产与犯罪之间关联的难度较大。为了更好(其实是更便利)地没收犯罪财产,英美各国普遍建立了“民事没收”civil forfeiture制度——最大限度地收缴犯罪所得。注意,虽然叫做“民事没收”,但实际上是刑事没收,只是为了降低没收难度的一种“技术处理”。
“民事没收”由公诉机关,也就是检察官在法院提起独立的犯罪所得没收诉讼。公诉机关需要向法院证明两个问题:(1)有关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2)有关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着“实质性联系”。
和传统合一制的犯罪所得追缴与没收相比,“民事没收”有两大特点:
其一,扩大传统上对“犯罪所得”的理解。在特定案件中可以及于部分间接收益。(只在很有限的案件中适用,如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
其二,检察官证明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而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水平。按照美国国内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优势证据原则只需要证明到51%,而排除合理怀疑则需95%的确定。
支持“民事没收”的人员认为,这一没收方式是针对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最好的手段之一。允许相应的机关没收与犯罪相关的财产和现金既打击了上述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也可以将这些资金为转换为执法机关的办法经费,一举两得。当然,美国国内对于“民事没收”程序的反对声也是很激烈的。主要的反对理由是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没收了许多无辜人员的财产等。
尽管存在争议,但“民事没收”程序极大便利了实务部门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却是不争的事实。
据统计,1984到1994年间,美国联邦司法机关一共没收的与犯罪相关的资产只有14亿美金。
随着美国联邦政府日益重视涉案财产的没收工作,年度没收财产总额也在呈现飞速增长。
仅2006-2007年两年间,美国司法部累积没收的犯罪资产就达到20亿美金。
从2008年开始,在美国联邦司法部的推动之下,没收涉案财产上升到国家司法战略的高度。2010年美国国家没收的财产总额高达25亿美金、2013年没收财产总额进一步攀升至40亿美金。
为了充分调动侦查部门的追缴热情,美国还建立了一套没收财产的分享机制——每年对没收的财产在联邦和州执法机构之间进行分配。
参与协助联邦执法机关没收犯罪财产的州执法机关可以向美国联邦司法部提出申请,并获得最高80%的没收返成。有没有一点眼熟的感脚?哈哈~
因此,许多学者主张建立独立的犯罪所以追缴程序,明确“违法所得”的范围、分配举证责任和构建异议程序。
事实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增加类似于英美法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不过,这只是针对逃匿和死亡的情形,显然不适用于本推送提及的亿万富翁抢劫案。
我国还有“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
那是否要建立独立于刑事追诉程序的违法所得追缴机制才能解决石某某的问题呢?
在其他国家也许是,不过在中国,并不需要!
因为在追缴犯罪所得之外,我国刑法还设置了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
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注意,没收财产既可以针对犯罪违法所得,也可以针对罪犯的合法财产。
尽管,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都已经取消了没收财产刑、我国学术界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声音也不绝于耳,但立法者依然将其视为一种重要的惩罚罪犯的方法——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生存条件。
具体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超过半数的罪名适用没收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力犯罪”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犯罪”中也有不少条文适用没收财产,如抢劫罪。
除了没收财产型之外,我国刑罚体系中还有罚金刑。两者其实有一定的交叉,对于此专业问题,小编不深入。
我们再来看看抢劫罪的法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意,有些罪名会明确规定诸如“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标准,而石某某所触犯的抢劫罪的罚金是一种“无限额罚金制”,说白了就是罚多少都可以。
石某抢劫金融机构,重伤两人,显然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可判决罚金或没收财产。
从实务操作来讲,按照犯罪所得的一般认知,侦查机关首先可以追缴石某108万的赃款并返还给受害人。
但是民众绝对不用担心石某的处罚仅限于此。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对石某处以无限额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当年黄光裕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
实践中,我国没收财产刑确实有逐渐异化为不能证明财产来源的违法性时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也就是说,在目前的刑罚体系之下,根本不需要费力证明是否系犯罪所得,而只需要判决时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即可。
当然,没收财产刑制度本身是存在正当性的质疑,小编绝非认可此种实践。在立法没有修改的背景之下,我们应当严格将没收财产刑限制在重罪范围。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规范适用才会凸显独立的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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