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5日,靳某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代表该村村委会与村民靳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协议约定将该村小学校大门东、西两侧集体土地租给靳某某,租期15年,租金每年300元。新一届村委会班子上任后,该村村委会以靳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为由,将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租赁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该租赁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该租赁协议应当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明确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靳某作为在任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与靳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行为违反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或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仅因违反此管理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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