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4月,通过被告人崔某介绍,陶某将其盗窃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给赵某。后陶某对崔某说:“以后你帮我销售电动车,销售一辆给你提100元钱。”崔某明知陶某要其销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应许。2012年7月至10月,经崔某介绍,陶某先后9次将10辆盗窃所得电动车销售给他人,价值14812元。
分歧意见:对崔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陶某在实施盗窃前没有告知崔某,且崔某也并未参与盗窃,崔某只是在事后帮其销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构成盗窃罪。虽崔某未实际参与盗窃,但崔某和陶某事前有销赃协议,该协议为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崔某与盗窃实行犯陶某事前有共同通谋。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要注意三点:一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前。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事前双方未形成意思联络,只在事后达成销赃共谋的,不属于事先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事前承诺盗窃后替其收购、销售所得赃物的,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此外,如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窃实行犯盗得财物后为其窝藏、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认定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
崔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即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二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进行时提供帮助。本案崔某虽不是盗窃实行犯,但他事前同意为陶某销售明知是赃物的电动车,其行为在客观上对盗窃实行犯起到了鼓励与支持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崔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既遂以后。而本案崔某与陶某事前已达成销赃协议,可见,为其掩饰、隐瞒盗窃所得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实行犯行为之前。
综上,被告人崔某与盗窃实行犯陶某事前有通谋,客观上对陶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予以心理帮助,并实施了后续的销赃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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