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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础:网络侵权责任
文章来源:法之桥学校    上传时间:2015-12-15    字体:

 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的理解。

  这是宣示性规定,属于正确的废话,价值在于强调。意思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上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构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概念辨析】

  【网络用户】VS【网络服务经营者】

  (1)网络用户。指在计算机终端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或者向网络提供信息的用户。

  (2)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两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①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人。包括但不限于:①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铁通网、电信网);

  ②网络空间提供者(如提供包括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

  ③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如Google、Baidu、Yahoo);

  ④传输管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

  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一般不会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若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人,如各种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编辑、组织、修改等手段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和产品服务,往往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的理解。

  ①该款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避风港制度”。

  ②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③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④学理基础:网络具有海量信息,不能要求经营者对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均予以事先审查。

  3.《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理解。

  若受害人能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始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全部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真题研习】甲、乙是同事,因工作争执甲对乙不满,写了一份丑化乙的短文发布在丙网站。乙发现后要求丙删除,丙不予理会,致使乙遭受的损害扩大。关于扩大损害部分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23题)

  A.甲承担全部责任

  B.丙承担全部责任

  C.甲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D.甲和丙承担按份责任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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