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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文章来源:法之桥学校    上传时间:2014-12-28    字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身份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关系密切人、离职官员、离职官员的关系密切人。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②关系密切人等利用其对官员职务的影响力受贿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2)其实质是影响力的来源不同:影响力来自职务上的,属于受贿罪;影响力来自亲情友情等非职务因素的,属于本罪。行为人尽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没有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影响力的,仅仅利用亲情、人情上(对官员)的影响力的,不是受贿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3—18(2013二/63B)乙系人社局副局长,乙父让乙将不符合社保条件的几名亲戚纳入社保范围后,收受亲戚送来的3万元。正解:乙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19(2013二/63C)国企退休厂长王某(正处级)利用其影响,让现任厂长帮忙,在本厂推销保险产品后,王某收受保险公司3万元。正解:王某不构成受贿罪,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责任编辑:www.fazhiqi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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