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1)受贿罪的共犯。任何人(包括关系密切人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共同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例:甲是张局长的儿子(关系密切人),接受建筑商乙的请托收受50万元向张局长说情,把某桥梁工程发包给乙。甲担心张局长不答应,就向张局长明说乙给了50万元好处。张局长于是就把工程发包给乙。在本案中,足以认定甲与张局长有共谋,张局长构成受贿罪,甲构成其受贿罪的共犯。对甲不必要也不应当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上例张局长与其子甲受贿共犯案可知,任何人包括关系密切人一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即排斥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总是暗含着一个前提: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共犯。假如上例中张局长虽然接受儿子甲的说情把工程发包给了乙,但是不知道儿子甲收了乙50万元的好处,或者不能证实张局长知道。既然张局长本人没有收财,也不知道儿子收财,当然不能定张局长受贿罪。这时才根据甲利用对其父的影响力说情收财,通过其父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甲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这正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原有的贿赂犯罪立法的补充之处。按照原有的贿赂罪立法,当无法证实张局长知道其子甲收50万元好处时,不仅不能对张局长定罪,也不能对甲定罪。经《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后,则至少可以对“说情收财”的甲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表明张局长与甲共谋收受50万元好处的,则对二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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