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贿罪的共犯。任何人(包括关系密切人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共同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例:甲是张局长的儿子(关系密切人),接受建筑商乙的请托收受50万元向张局长说情,把某桥梁工程发包给乙。甲担心张局长不答应,就向张局长明说乙给了50万元好处。张局长于是就把工程发包给乙。在本案中,足以认定甲与张局长有共谋,张局长构成受贿罪,甲构成其受贿罪的共犯。对甲不必要也不应当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上例张局长与其子甲受贿共犯案可知,任何人包括关系密切人一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即排斥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总是暗含着一个前提: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共犯。假如上例中张局长虽然接受儿子甲的说情把工程发包给了乙,但是不知道儿子甲收了乙50万元的好处,或者不能证实张局长知道。既然张局长本人没有收财,也不知道儿子收财,当然不能定张局长受贿罪。这时才根据甲利用对其父的影响力说情收财,通过其父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甲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这正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原有的贿赂犯罪立法的补充之处。按照原有的贿赂罪立法,当无法证实张局长知道其子甲收50万元好处时,不仅不能对张局长定罪,也不能对甲定罪。经《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后,则至少可以对“说情收财”的甲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表明张局长与甲共谋收受50万元好处的,则对二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3—20答案:ABC。 (2009/二/64)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系某国企总经理之妻,甲让其夫借故辞退企业财务主管,而以好友陈某取而代之,陈某赠甲一辆价值12万元的轿车。甲构成犯罪
B乙系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请接任处长为缺少资质条件的李某办理了公司登记,收取李某10万元。乙构成犯罪
C丙系某国家机关官员之子,利用其父管理之便,请其父下属将不合条件的某企业列入政府采购范围,收受该企业5万元。丙构成犯罪
D丁系国家工作人员,在主管土地拍卖工作时向一家房地产公司通报了重要情况,使其如愿获得黄金地块。丁退休后,该公司为表示感谢,自作主张送与丁价值5万元的按摩床。丁构成犯罪
解析:A、B、C项中的甲、乙、丙均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中均暗含一个前提:A、B、C项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然都接受了关系密切人的说情并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没有事实表明他们对关系密切人收财有共谋。D项中的丁离职后收财但没有“约定”,所以不构成犯罪。
3—21答案:ABC。 甲、乙是夫妻。甲系某市立医院的院长,乙收受了药商K的价值5万元的钻戒之后,让甲在医院药品采购时关照K,甲利用职务上便利使医院高价采购K百万元的药品。一年后,K送给乙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乙让甲在药品采购中关照K。甲颇为不悦,说不能老这样给K白帮忙。乙赶忙说,这回不是白忙乎了,K给了一辆轿车。甲说,这还差不多,以规定的价格采购200万元的药品。另外,甲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商B的医药器材回扣款8万元。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A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金额5万元
B甲构成受贿罪,乙构成甲受贿罪的共犯,该受贿罪共同犯罪的金额是10万元
C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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