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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考点复习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文章来源:法之桥学校    上传时间:2014-4-17    字体: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人。也即公司的真实出资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5-29条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提示】

 

  1、允许“代名”之行为,即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2.不承认“冒名”之行为。

 

  【例题(2011/3/26)】

 

  1.某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导王大伟退休后,与其友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王大伟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在未告知其弟王小伟的情况下,直接持王小伟的身份证等证件,将王小伟登记为公司股东。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公司股东应是王大伟

 

  B.公司股东应是王小伟

 

  C.王大伟和王小伟均为公司股东

 

  D.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王小伟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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