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公务员【二】
案例11.某县医院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县邮电局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拒绝开通,致使县医院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而遭受损失。县医院遂以县邮电局为被告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邮电局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县医院的经济损失。县邮电局辩称:“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县医院。根据文件的规定,县邮电局确对本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文件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县医院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医疗机构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中心的条件。县卫生局曾指定县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县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县邮电局也为县医院安装了“120”救电话,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县医院曾数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争议焦点:本案县医院与县邮电局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解析属于行政争议。正面理解邮电局对“120”电话的管理具有公共服务的公共管理性质。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应是私法上的争议,而具有了公法关系的性质。另外,邮电局安装“120”电话是法律赋予它的义务,其目的在于向公众提供服务,只要医院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邮电局就必须安装。也就是说,邮电局安装“120”电话的义务并非来自其与医院的约定,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二者之间有关安装“120”电话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而此争议属于行政争议。
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规定安装“120”电话的目的是实现一种公共利益,而不是为医院直接设定了财产权,县邮电局不履行职责并未给县医院造成任何财产权的损害。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国家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民、组织的合法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便邮电局违背了法定义务,也并不直接构成对县医院财产权的侵害。
案例12.某卫生局根据上级通知和统一部署,组织“打假”检查。当检查到某花生油店时,认为该店现榨现卖未经精炼的花生“毛油”不符规定,且店内加工设备落后,场所卫生差。据此,该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店立即停止加工,限期搬离加工设备,立即销毁现存25公斤花生“毛油”及注意店内卫生等意见。同时,检查人员未办理任何手续,带走在检查时向该店索取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10天后,某卫生局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送达该店。为此,该店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卫生局取走花生油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的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卫生局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的行为是否违法?
法院判决:卫生局虽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程序。该卫生局的食用油“打假”检查组在检查时发现并认为花生油店“加工销售花生油”不符合规范要求,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后,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办理书面手续扣走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并直接将该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变更,其执法程序违法。据此,判决卫生局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的行为违法。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第lo条规定:“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食用。”第3条规定:“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规定:“贮存原辅材料、加工植物油的厂房应当分设并保持清洁。当原料品种或设备使用时间较长时,应将所有输出机、设备、中间容器及管道地坑中积存的油料或油脂全部清出,防止腐烂的油料重复加工。成品经严格检验达到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包装,包装器应有明显的唛头标记、标明品名、等级、规格、毛重、净重、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等。”本案中,卫生局在对花生油店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花生油店的花生油是现榨现卖的“毛油”,且该店加工工艺及设备落后、没有精炼设备、场所简陋、环境脏乱,店内卫生差,现成塑料桶装“毛油”没有产品标志、标签。这些事实表明,花生油店加工花生“毛油”行为不符合食用油生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巡回监督检查;(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以上条款表明,卫生局有权对花生油店进行执法检查。同时,其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花生油店业主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但是,卫生局在扣押花生油店卫生许可证时没有出具扣押清单,违反了“行政机关在扣押物品时,应当制作清单,证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同时又直接将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变更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违法是正确的。
案例13.女大学生严某因毕业后找工作的艰难以及与父母思想沟通上的障碍,患了严重的失眠,遂至市精神病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疾病为严重抑郁症,门诊病历中医生分析严某的症状为:悲观、厌世,有自杀倾向。医院为此开具两种安眠药品共160粒,其中一种安眠药品为100粒,远远超出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此类药品的限制量,后严某服用该药自杀身亡,并留下遗书一封,诉说了内心的苦闷。严某父母含辛茹苦抚育女儿大学毕业,谁知陡然间痛失爱女,悲伤之极。经过咨询,他们得知医院存在违规开药的情形,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市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医院究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1.严某系自杀,自杀是一种漠视生命的行为,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极大的负面效应,因此,自杀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2.自杀是一种主观行为,是自杀者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个人行为,医院违规开药的行为与该女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女大学生虽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但仍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其留下遗书即是最好的证明。即使医院不违规开具药品,她可能也会选择其他途径自杀,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自我心理脆弱,所以医院的行为与该女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医院承担少部分民事责任。
理由是:女大学生自杀是两个因素所造成;首先该女子自身患有严重抑郁症,有自杀倾向;2、医院违规开药。在这二个因素中,该女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自杀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自杀的内因。医院未对精神药品依法进行控制,违规开药,导致该女获得自杀的外部条件,至多是该女自杀死亡的外因。医院的违规开药与该女服药自杀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事实上的联系,外因通过内因最终发生了作用。如果医院不对它超剂量开药的违法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那么势必造成那些掌管人的生命健康的医生对生命健康的漠视。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考虑到女大学生仍然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的过错只是给予了该女自杀的便利条件,因此医院应当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理由是:医院违规开药,首先是一种过错行为。精神类药物是国家严格控制的药品,之所以限定处方剂量,就是因为其对人可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作为医院对此应当明知。病人与医生在对待治病的问题上,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几乎完全由医生按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来单方面处理,由此,对药的剂量应当由医生控制掌握,病人是无法作出选择的。本案中,对药品的限制剂量是医院所掌控的专业知识,医院无任何理由加大剂量的发放,尤其医院还诊断了该女有严重的忧郁症,在这种情形下,控制危险药物的剂量就是医生必然的义务和职责。其次,医院违规开药的行为构成了患者自杀的危险,而女大学生恰恰利用了这一危险。美国的万宝路烟草公司在出售烟草时,在香烟上已经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即使吸烟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其吸烟的后果,难道烟草公司可以免责?美国的万宝路公司没有遇到这样的法官,否则该公司就可以省却巨额的赔偿款了。作为烟草公司,其制造了危险源,并因此获得利润,那么作为危险的制造者就有责任和义务来消除其造成的损害后果。
解析: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女大学生自杀不仅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而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当为其违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案例14.2004年8月20日傍晚,《某某晚报》社记者孙某外出采访归来,在东方广场看到二原告刘某、张某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二原告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二原告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孙某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某某晚报》配以“如此英雄”的标题和说明在第四版“社会新闻”栏中登出了这张照片。报纸出版后,二原告的行为受到广大群众的指责,其所在单位也给予二人行政记大过处分。二原告认为记者未经他们同意拍摄并在报纸上登出他们的照片,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争议焦点:记者孙某和《某某晚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
解析:肖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公民对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或者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再现的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它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我国,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以登载其肖像权和姓名的方式,谴责行为人的不道德行为,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不是对二原告的肖像权的侵犯,而且是一种正义的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15.2001年10月,被告许某承租原告许某楼房底层最南侧一间房屋经营塑料制品。2002年4月24日5时30分,被告许某承租的房间发生火灾,室内塑料制品及床铺、办公桌等物品被烧毁,起火房间严重烧毁,与起火房间相邻的部位轻微受损和烟熏。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对出租房使用不当,才导致火灾的发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许某辩称,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租赁合同标的物风险如何承担?
解析:本案主要涉及租赁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所谓标的物风险,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对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部分并未作明文规定,只在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作亍规定,但租凭物的风险转移问题与买卖标的物有共通之处。《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承租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其对风险转移问题未作规定,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参照142条的规定,承租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亦应随着交付而转移。其理论依据就是谁控制标的物,谁最有能力控制风险。从本案来看,尽管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但承租房于半年前已交付被告,其理应承担风险责任。
案例16.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04年3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元钱存入某信用社,存期3年。5月初张某回家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申请挂失。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遂起诉要求其赔偿存款本息。
争议焦点:信用社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应承担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信用社仅凭张某提供的李某存单、张某的身份证及张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就将存款本息提前支付予张某,属操作不当,存在过错,且本案中涉及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不能确定,故信用社应赔偿李某的存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给付本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某虽没有委托其妻张某代为取款,但她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丈夫的名义的存单,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现代理;信用社在对她所提供的有关证件审核后,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某,可以认为信用社是善意和没有过失的。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解析:首先应明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并且是有效的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具有外表授权的持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第三,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第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此之外,无论行为人与被代理人间处在何种密切的社会关系,也无论行为人基于这种社会关系与被代理人存在何种身份关系,包括夫妻身份关系,只要没有被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意思表示,都不构成表现代理。同样,我国民法上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代理。其次看张某是否有权支配该笔存款。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为此,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财产可能是个人财产可能是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以个人名义存款,该存款就不能当然的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也不得凭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张某具有对该存款的支配权。张某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丈夫名义的存单,但没有其丈夫李某的明确授权或可推定的默示授权,信用社不得据此推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为此,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财产可能是个人财产可能是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以个人名义存款,该存款就不能当然的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也不得凭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张某具有对该存款的支配权。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妥当。
案例17.原告与被告属同事关系且三人平时关系很好。2004年2月,被告刘某与王某为同原告李某开个玩笑,让原告大吃一惊,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刊登一则征婚广告。于是,二被告共同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介绍了其年龄、身高、学历、工资收入等情况,并以原告名义寄给了某青年杂志社。三个月后,某青年杂志社在“鸿雁往来”专栏中登出了这则广告。广告登出不久,原告便收到很多异性来信,要求与他建立恋爱关系。此时,原告已婚并有一个女儿,其妻得知后同他大吵大闹,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也纷纷指责其行为不道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直到此时,二被告才向原告说明事情的原委,并反复强调,只是同原告开开玩笑而已,没有造成多大的后果。后经原、被告所在单位调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解析: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二被告尽管只想与原告开开玩笑而已,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的姓名在杂志上公开刊登征婚广告,已存在过错,且给原告家庭和单位上造成了不良后果,给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案例18.某日,原告七岁的儿子穿过昌泰高速公路吉水段一破损的护栏上至高速路,被急速行驶的一辆汽车撞倒身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江西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维护责任,才导致其子钻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内被撞身亡,遂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疏于管理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赔偿的责任)。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
解析:一、原告应负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系五岁儿童,属学龄前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原告作为监护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妥善地、全面地履行监护义务,其子的死亡,与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有很大的关系。原告的监护义务是法定义务,原告未尽到合理看护,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其子的死应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应负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
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要看其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主观的过错,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认定。高速公路采用的是封闭式管理,其高度的危险性要求管理者加强维护,确保万无一失,而公路两旁的护栏恰恰就起到防范和减损危险的作用。因高速公路护栏的破损致使原告之子轻易进入高速路造成严重的后果,作为管理者,被告应承担其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因疏于管理引发的这起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非主要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19.2岁多的小宇和4岁的威威平时在一起玩耍。今年3月10日下午,威威又到小宇家店面楼上的卧室和小宇玩,小宇的母亲张某打开电视机,让两小孩一起观看动画片。便下楼帮丈夫姚某照顾生意。下午5时许,姚某上楼,见房门紧闭,门缝冒烟,小孩在里面大声哭叫,立即将门打开。只见已成一团火的小宇正发出凄惨的哭叫,威威虽然衣服被烧坏,但未伤及身体。姚某用水泼灭火后,立即将小宇送县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太重,小宇在次日凌晨1点30分因抢救后无效死亡。小宇的父母认为,威威平时有玩打火机的习惯,小宇的死是因威威玩弄打火机着火造成,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之责,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威威的父母则辩称:威威到姚家玩耍,对方没有表示制止,在事实已经形成了对威威监护责任的承担。姚某夫妇已经默认了对威威监护责任的承担。姚某夫妻为方便自己麻将,不受小孩干扰而将两小孩关在楼上居室内,使两小孩离开他们的视觉和听觉范围,导致起火后两小孩哭叫了许久都不知道,其行为完全置两小孩安全于不顾,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姚某夫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两小孩在家共同玩耍时,因玩弄打火机引起着火而烧死一人。这个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一、小宇的父母负全部责任,威威的父母不承担责任。因为小宇是在自己家被烧死的,威威虽比小宇大一岁多,但也只有4岁,都是无行为能力人。威威到姚家玩耍,小宇的父母并没有拒绝,而是让威威和小宇一起在二楼的卧室里玩,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对威威监护责任的承担。小宇的父母疏忽大意将两小孩关在楼上卧室内,在发生险情后无法听到小孩的哭叫声,贻误了抢救时机,最终导致小宇的死亡。故应由小宇的父母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二、威威的父母和小宇的父母负同等责任。小孩之间到对方家玩耍是一种很平常的现象,并不构成监护责任的转移,小宇的死亡是小宇与威威共同玩火造成的,两小孩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父母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
三、小宇的父母负主要责任,威威的父母负次要责任。威威到小宇家玩耍,并不当然构成监护责任的转移,但两小孩是在小宇家玩,小宇的父母应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小宇的父母疏于看护,从而导致小宇被火烧死,应承担主要责任;威威的父母在威威较长时间离开自己看护范围情况下,不予过问,也属于一种监护不力行为,应负次要责任。
解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l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小宇和威威都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底由谁的父母承担责任,关键取决于是谁玩火造成事故的以及威威的监护责任是否发生转移。从事故现场和公安机关勘验、调查的情况看,威威平时虽有玩打火机的习惯,但不能据此认定玩火系他一人所为,当时威威身上的衣服也被烧破,只是因年龄比小宇大些,有能力及时扑灭自己身上的火。在没有证据玩火是一人所为的情况下,因两小孩是共同在一起玩耍,因此,应推定是两小孩共同玩火所致。威威是在小宇家玩耍,监护责任是否转移到小宇的父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但委托必须是明示的,即双方必须有明确约定,而不能以默认来认定。相邻之间的年幼小孩相互串门或结伴玩耍是常理之事,小宇的父母没有反对威威到他家玩,不能认为对威威的监护责任就自然而然地转移到小宇的父母,因为威威的父母并没有明确与小宇的父母约定威威在他们家玩耍期间,委托他们履行对威威的监护职责。因此,威威的监护职责没有发生转移,仍然由其父母承担。两小孩是在小宇家玩,小宇的父母明知只有两个小孩在自家店面二楼卧室玩,却疏于看护,只顾在楼下店内玩牌和做生意,以致两小孩在楼上玩火烧着衣裤大声哭叫均无觉察。由于两小孩年幼无知,被火烧着后无救助能力,导致小宇被烧伤致死。作为小宇的监护人是一种严重的监护失职行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威威的父母在威威较长时间离开自己看护范围情况下,不予过问,也属于一种监护不力行为,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同意第三种意见,对小字的死其父母应负主要责任,威威的父母负次要责任。
案例20.2004年5月20日深夜,某中学高中生张某在学校寝室自缢身亡。事后,主管机关和该校对该生的死因进行调查。经多方了解,张某家住农村,其兄已考上大学。由于面临高考,张某学习成绩不好,认为自己考不上大学就无颜面对父母,其自杀是由于思想负担过重造成的。对张某在学校自杀身亡其家长不服,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校方认为张某的自杀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校方没有任何关系,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家长于是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对张某的自杀身亡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即学生在校期间,监护已由家长转移到校方。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因此,学校有保护张某人身安全的责职,故校方应对张某的自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本案中,校方没有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对张某实施体罚、侮辱、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促使其自杀的行为,张某的自杀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校方对张某的自杀身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析:首先,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因此,校方对学生无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义务。
其次,从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来看,形成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对于学生的自杀,校方是否做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也只有校方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进行处分、学生思想负担过重等自身原因而自杀的,学校不应当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从我国民法规定过错责任来看,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张某的自杀身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校方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张某的自杀身亡也不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担责隋形。
综上所述,赞同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自杀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校方对张某的自杀身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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