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彭生老师:冒名签订合同司法考试真题分析
隋彭生老师:冒名签订合同司法考试真题分析
我认为,此题对2014年的考生有参照价值,对执业律师更有参考价值。最重要的一点,此题的法理运用,规避了《合同法》第49条的缺陷。由于49条未规定被代理人对产生“表见代理权”的过失,实务中,很多法官就判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果行为人实际是自己作为合同主体的话,律师主张行为人冒名,就排除了被冒名人的的责任。
(2013/三/4)甲用伪造的乙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丙公司签订食用油买卖合同,以次充好,将劣质食用油卖给丙公司。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关于该合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B.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C.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D.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
答案:B。
解析:
(1)甲是冒乙公司之名与丙签订合同。如乙公司追认,则乙公司为食用油买卖合同的主体(出卖人、应付款人)。在乙追认的前提下,该合同是因欺诈签订的有效合同,受害人丙公司的撤销权是形成诉权,非简单形成权,不能用通知的方式撤销。故排除A,选择B。
(2)冒名签订合同,假如有效的话,是冒名者自己承担权利义务,未经追认的,不与被冒名者发生合同关系,丙通知被冒名的乙公司撤销或要求乙履行没有道理。故排除C和D。
(3)冒名者欲自己承担权利义务,即把自己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故不能适用《合同法》48条无权代理的规定(既不能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规定,也不能适用善意相对人撤销的规定),同样,不能适用《合同法》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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