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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面试相关的罪名【十七】
文章来源:法之桥学校    上传时间:2014-6-2    字体:

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提 要】 

    本案被告人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泼洒香蕉水遇火燃烧,导致被害人因高温热作用而死亡。对被告人的行为究竟认定为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在审理过程中存有争议。作者在案例评析中对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进行分析认为,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害后果,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供参考。

【案 情】

    被告人季某,男,系本市某装饰工程公司油漆工。被告人季某于2007630日,在本市宝山区塘祁路101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门口打开水时,因故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季某拎起锅炉房边的一个盖有盖子的油漆桶甩向被害人汪某,致盛放在油漆桶内的香蕉水泼洒在汪某身上,香蕉水随即起火燃烧,汪某和季某均被烧着。嗣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汪某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争议焦点;该案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

【审 判】

     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10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季某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4年。

【区分知识点】

一、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三者概念区别

  (一)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三)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是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

二、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三者主体区分

  (一)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

   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 (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三)意外事件

   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是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由于遇到不可抗拒的力量,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有的来自于自然界,有的来自于他人的行为或本人的生理障碍

三、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三者客体要件

  (一)故意伤害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过失致人死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不可预见,也无法避免的事件

四、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三者主观要件

(一)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而且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综合各个具体情形来进行判定其行为是否是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行刑人员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对被告人执行枪毙,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众所周知,在刑事实务中,故意伤害分为三种,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如将人打致耳穿孔,并导致听力受损。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是否构成轻伤或者重伤,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部门,依据相关的标准来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要求重新鉴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三)意外事件主观方面是指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

【评 析】

    本案被告人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泼洒香蕉水造成燃烧,导致被害人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季某身为油漆工,明知香蕉水在遇有明火的条件下会导致燃烧,但是他在泼洒香蕉水的时候采取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故他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季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虽然是一名油漆工,对香蕉水的化学属性应当有所了解,但是案发现场并没有肉眼能见的火源或者火星,季某在主观上不能预见泼香蕉水会引起燃烧的实际后果,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对被告人季某应当宣告无罪。

笔者同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本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明知)与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即使行为人持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也必须对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的认识。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同时,在故意犯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并不相违背。而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违背。

    本案中的被害人最终由于香蕉水燃烧导致死亡。香蕉水是一种化学混合性溶液,又称稀料,工业用途广,一般用作喷漆的溶剂或稀释,常温下无色透明易燃,带有浓烈的类似香蕉味的刺鼻气味,主要化学成份为二甲苯、工业乙醇、醋酸乙酯、丙酮等。由于挥发性强,长期接触可刺激眼结膜引起角膜炎,通过呼吸道吸入可引起过敏和气管发炎。香蕉水经常被当成酒或果汁等饮料误服而导致急性中毒,很少用于自杀或他杀。被告人季某在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后,用盛有香蕉水的油漆桶甩向被害人作为攻击手段,但并没有将油漆桶盖掀开,而是直接用盛有香蕉水的油漆桶砸向被害人,主观上即使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只能对于其用油漆桶攻击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即如果油漆桶的撞击导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超出该范围,被告人不应该承担故意的主观罪过,否则将有悖于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香蕉水的特性、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和被告人自己亦被烧伤的结果,难以得出被告人出于故意的心态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结论。

    第二,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规定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犯罪在主观罪过上要轻于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犯罪比较容易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目的行为论的创立者威尔采(Welzel)曾指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分界问题是刑法上最困难且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个问题是一种原始、终极的心理现象,它无法从其他感性或知性的心理流程中探索出来,因而只能描述却无法定义它”。由于过失和间接故意都预见了危害后果,只不过行为人对于伴随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中是放任,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在间接故意中是必然或可能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则是可能发生。对能够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做一个最简单的量化,也就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比较容易混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前者对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对危害后果是不应当预见而无法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能够预见。其判断标准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天气、温度。

    本案被告人季某所持有的主观罪过系疏忽大意的过失。香蕉水从桶中溢出之后,泼洒在双方身上,燃烧时被告人季某也被烧伤,而这种损害结果并不是被告人季某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被告人并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后果。但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将油漆桶甩向被害人会导致香蕉水被泼洒出来,而其作为一名油漆工应该预见到由于香蕉水属于易燃物品,极易挥发,在短时间内挥发的油气可以扩散到数米之外乃至数10米,如果遇到火种,即可着火引发严重损害后果。但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致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外事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在主观上明知油漆桶中盛有香蕉水,并且应该预见香蕉水溢出之后作为一种易燃品可能遇到火种引发燃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并且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因此,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存在定罪方面的争议时,如果单纯以损害结果论,就会陷入完全客观归罪,只有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才能做到既不放纵犯罪又能够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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