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知识体系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又称自我防卫,简称自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表示“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力所为之行为”。其与紧急避难、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特征
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有以下基本特征:
1、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
2、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义性
3、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
4、正当防卫行为同时具有破坏作用和保护作用
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特点
我国的刑法是着重从行为目的的正当性的角度来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强调防卫行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在客观同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统一的指向:首先,从客观方面看,正当防卫的损害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是为了制止侵害行为的,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的,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是有益而无害的;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是有意识地实施了正当行为。并且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目的,而是为了保卫正当利益。
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原则,是我们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防卫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观上具有合法的目的,才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如果某一损害行为并不具备应有的防卫作用,这些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视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而决定。
(二)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义性
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客观上会带来损害后果的行为,它的免责原因主要缘于防卫本身所具有的正当性。而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则突出表现在它惩恶扬善,打击邪恶行为。保护合法利益,维护正义。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正义性。应当明确正当防卫行为的这种正义性特点,首先根植于人们道德上的正义观念,但它同时也具有强烈的法律属性,它实际上同时体现了人们积极的道德追求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当防卫行为所具有的这种强烈的社会正义色彩,不仅使它与违法犯罪行为相区别,同时也是其它区别于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著特征之一。
(三)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正当防卫描述为对侵害人进行自力反击行为。但是在这里,我们绝不能对行为的"反击"性作表面化和教条化的理解。诚然,在多数情况下,正当防卫的行为的确是由受害人对侵害人直接反击的方式来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正当防卫行为描述为"直接反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也有很多情况下,防卫行为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主动对侵害人实施打击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当然也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正当防卫就其客观表现而言。绝不仅仅是"被动"反击的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应该是积极主动地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正当防卫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怎样理解正当防卫行为的"反击"性呢?正当防卫行为可以积极主动地实施,但这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法定的前提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具体地说,只有己经开始受不法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就是正当防卫行为所体现的反击性也就是它的被动性特点。之所以认为这是一种"被动性"是因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性条件不能由防卫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去创造产生。具体地讲,正当防卫必须具有合法的起因,即在不法侵害人为实现既定的非法目的而己经主动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然后才能进行"防卫",否则就会丧失行为的合法性。
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应当是统一的,都是为他的本质所要求的,每一位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主动地对任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而不应有所顾虑,同时每一位公民又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正确地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四)正当防卫行为同时具有破坏作用和保护作用。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作用又是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一定权益来实现的。因而正当防卫必然同时具有保护和破坏性的双重作用。
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与破坏性作用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是二者针对权益的性质不同。正当防卫的行为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否则防卫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但就行为的破坏性而言,它所针对的权益则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人合法享有的权益,也可能是其并不合法享有的权益;其次,是二者针对权益的主体不同。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主体范围很广泛,可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它包括:国家,各种组织以及自然人,而破坏性作用针对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即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第三,二者所针对权益的范围不同。正当防卫行为所保卫的权益范围很广泛。它可以是公民及各类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它权益,也可以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破坏性作用所针对的权益则只能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第四、有无限度的差异,对于防卫行为的保护作用而言,不存在限度问题,可是其破坏性作用则是有限度的。超过一定的限度的破坏,将使防卫行为失去它的合法性,成为非法行为。
以上表明,正当防卫的保护性和破坏性实际上是不平衡的。保护性作用的范围广泛,并且受到鼓励与支持;破坏性作用则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并被法律局限于一定的限度内。实际上,正当防卫行为保护作用与破坏作用的这种区别,也是表面性的。正当防卫的破坏性与保护性二者在本质上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是它的目的和核心。破坏性作用仅仅是一种不得己的手段,因为这是为实现保护性目的所必需的。。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而不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1、起因条件:侵害现实存在
2、时间条件:侵害正在进行
3、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
4、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
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起因条件:侵害现实存在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不法侵害应是由人实施的,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险而非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如果防卫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那么就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刑法上对此行为规定了过失罪的,那么就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例如恐怖分子在放置炸弹后,即使尚未引爆炸弹,但也构成不法侵害;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着手杀害行为,但也被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例如:抢劫犯夺走他人财物,虽然抢劫罪已经完成,但是防卫人仍然可以当场施以暴力夺回财物,这也被视为正当防卫。在上述开始时间之前或者结束时间之后进行的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具体分为: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正在进行或者诸多迹象表明将要实施危害的行为都可进行正当防卫。
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防卫挑拨——为了侵害对方,故意引起对方对自己先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由,对对方施以侵害。这被俗称为“激将法”。因行为人主观上早已具有犯罪意识,自不可能实施正当防卫。但仍为不法加害行为。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有可能构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名。但是,在斗殴结束后,如果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则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偶然防卫——一方故意侵害他人的行为,偶然符合了防卫的其他条件。例如,甲正欲开车撞死乙,恰好乙正准备对丙实施抢劫,而且甲对乙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甲不具有保护权益的主观意图,因此也不构成正当防卫。
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如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则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卫亦或是紧急避难。也可以是对侵害人所带协助其伤害的对象实施。
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进行猥亵,乙的同伴丙见状将甲打倒在地,之后又用重物将甲打死。这就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必须注意的是,并非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构成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会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实施强奸,乙即使在防卫中将甲打死,也仍然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
限度把握:
1.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对于认定防卫限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确定该行为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更要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
3.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为了保护轻微的权益,即使是非此不能保护,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而就可以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确认识正当防卫,了解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四、正当防卫的意义意
1、保障社会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2、震慑犯罪分子使之不敢轻举妄动。
3、鼓励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
五、根据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针对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的;可能是对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违法的侵害行为。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防卫过当
中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防卫过当概念、特征及罪过形式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防卫过当具有以下特征:
a、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只能是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的客体。对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据其罪过形式和客观行为的性质,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b、防卫过当在客观上表现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最大损害,但其具有防卫前提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减轻、免除处罚。
c、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有罪过。这种罪过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观心理态度。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a、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b、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c、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2)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防卫过当的定罪;二是防卫过当的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防卫过当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有(间接)故意杀人罪、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重伤罪。为了表明防卫过当的情况,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当注明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某种犯罪。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中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虽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比其他犯罪行为小的多,所以,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关于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关于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责任的规定。本款是对第三款的重要补充。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的爆炸犯罪等。
(二)特别防卫
中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客观上存在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行使特别防卫权的前提条件;第二,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正在进行中的,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时间条件;第三,防卫行为只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对象条件。 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防卫人因防卫行为至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即使“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仍为正当防卫而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社会及公民的危害性非常严重,而且制止这些犯罪的难度非常大,新刑法特别如此规定,有利于鼓励公民同那些极端犯罪分子作斗争,使广大公民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防卫误区
正当防卫是一种有严格要求的法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情况下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正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对正当防卫的认识不够清晰而产生了很多误区。这些误区主要在于不法侵害的认识有误,对正当防卫的对象认识不明确,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无法把握,这些情况都可能造成假想防卫、挑拨防卫、防卫过当等看起来像正当防卫的行为。
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已经发生过或者尚未发生的都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应该具备: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特点。防卫的对象必须是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其他相关的人或者物不能认定为防卫对象。防卫的限度要严格控制在法律范围内,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则构成了防卫过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当防卫”的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六、相关概念
1、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
假想防卫的构成特征
(1)不法侵害行为的实际不存在。这是假想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假想防卫行为区别于正当防卫和其他防卫错误的关键。所谓假想防卫,顾名思义,就是假设的想象的防卫而非真正的防卫,何以如此,是因为不法侵害并不实际存在,当然也毋须实施防卫行为,如果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且正在进行当中,那也就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法定前提,任何公民都有权实行必要的防卫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假想防卫的问题,除了正当防卫之外,防卫时间错误、防卫对象错误以及防卫过当等,都是在不法侵害确实存在的条件下,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所出现的主客观不一致现象,与假想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什么是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意图。这是假想防卫在主观上的必备条件。这种防卫的意图来源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错误,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并不存在,也就不会产生防卫意图,假想防卫当然也就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一方面假想不法侵害已经到来,另一方面却不是出于防卫意图实施反击,而是意图加害对方,并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对待而非假想防卫。另外,还有一种双方互殴过程中发生的误伤劝架者或无辜第三者的情形,表面上似乎是一种假想防卫,但实际上因为双方都存有加害对方的意图,而不是基于防卫意图进行反击,所以,不能承认其中某一方是防卫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把误伤他人的行为视为假想防卫,而只能作为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去处理。
(3)行为人的“防卫”行为给无辜者造成了损害,这是假想防卫成立的结果条件。由于行为人误将他人行为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作出错误的防卫反击,进而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产生。假想防卫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误认不法侵害存在并且实施了错误的防卫行为,但并未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则假想防卫不能成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假想防卫应负刑事责任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没有不法侵害而没有预见,造成危害结果,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了防卫行为,而在防卫过程中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造成的后果显属不当,叫假想防卫过当,行为人应当对过当的结果负责,可以比照防卫过当来处理。责任比第一种轻;
(3)主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也无不当之处,应属于意外事件;
(4)行为人既是假想防卫,也是提前防卫,主观过错应属故意。
假想防卫为什么不存在故意犯罪?
【什么是故意犯罪?】
1、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假想防卫主观上是出于保护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否则就不是假想防卫了。
2、行为人误以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此侵害可以针对自己或他人),而对所谓的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结果处理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意外事件
3、假想防卫: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正在发生不法侵害,而对想像的“侵害人”实施了防卫防为。根据其主观意志,不存在故意的内容,只能是过失
4、防卫挑拨又叫挑拨防卫,是不法防卫行为的一种。这是指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诱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行加害的行为。
挑拨防卫的特点
表面上,防卫挑拨具有防卫性,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故意犯罪行为,故称之为防卫挑拨或者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相比,防卫挑拨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有加害他人的犯罪意图。这是防卫挑拨与正当防卫相区别的根本特征。
(2)客观上有挑逗他人的语言、行动。防卫挑拨所反击的侵害,是由防卫挑拨行为人有意识的挑起的,没有防卫挑拨行为人的挑逗,不会有不法侵害。这是防卫挑拨最显著的特征。
(3)行为人有预谋。由于防卫挑拨需要借用“防卫”的形式,因而行为人往往是经过周密考虑、认真准备才付诸实施的。
(二)同防卫过当的界限
防卫挑拨容易同防卫过当相混淆,必须注意二者界限。
防卫挑拨是利用正当防卫实行自己预谋的犯罪,应按故意犯罪论处。例如:甲乙两人素有私仇,甲知乙性格粗暴,易于激怒,遂预谋利用乙的这一缺点,加害报复。一日,甲在乙身旁指桑骂槐,果然将乙激怒,乙则动手打甲,甲立即反击,将乙打成重伤。甲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防卫挑拨,构成故意伤害罪。防卫挑拨从表面上看,防卫行为似乎是由不法侵害引起的,防卫目的似乎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只要认真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明主客观方面的一切情况,就不难看出防卫挑拨与防卫过当是不同的。
3、【什么是防卫过当呢?】
防卫挑拨与防卫过当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首先起因不同。防卫过当的起因是不法侵害行为的攻击,而防卫挑拨的“不法侵害”却是防卫人故意挑拨引起的。
其次目的不同。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行为,它本来具有正当的目的,而防卫挑拨则是基于泄愤或报复,为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实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不正当的。
最后,行为的产生和深度不同。防卫过当的是在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产生的,往往不是一开始就超过侵害行为强度的;而防卫挑拨行为却是事前蓄意加害行为,其度一开始就超过侵害行为强度的。
如果防卫人仅仅是引起侵害,并没有借正当防卫实行犯罪的意图,则不是“防卫挑拨”,就不能以侵害者的侵害行为是出于被害者所挑拨而剥夺他实行正当防卫的权利。例如:某甲对某乙加以嘲笑,某乙一时气急难忍,遂拨出利刀向某甲杀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某乙的侵害行为是由甲对他的嘲笑行为引起的,但由于某甲原无挑起某乙的侵害,而自己借正当防卫加以反击,进行犯罪的意图,因而某甲对某乙的侵害行为,仍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此外,他人的言语反击亦非防卫挑拨。例如,甲先对乙进行了言语挑衅,乙随即回嘴相向,此时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挑拨,若甲因此向乙实行侵害,则属于不法侵害。【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另外,对于激怒他人的主观意念也要进行详细判断。如果激怒他人,即使是事先有预谋的,但只为了图一时口舌之快或仅仅是想让他人处于气愤状态,而激怒者本身并没有加害对方的意图,那么这种情况也不属于防卫挑拨。如果被激怒者因此而首先对激怒者实行了侵害,被激怒者的行为属于激愤伤人,而对方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防卫过当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有(间接)故意杀人罪、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重伤罪。为了表明防卫过当的情况,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当注明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某种犯罪。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中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虽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比其他犯罪行为小的多,所以,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于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责任的规定。
本款是对第三款的重要补充。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的爆炸犯罪等。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于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责任的规定。本款是对第一款的重要补充。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的爆炸犯罪等。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公民应牢记这个权利,善于运用这个权利,保卫国家、公共利益,保卫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由此可知,所谓正当防卫,是指用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某种损害的方法,来保卫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个法律武器,公民应当掌握好这个武器。当遇到抢劫、盗窃、强奸、行凶、杀人、放火等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就要善于运用正当防卫行为来维护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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