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及正当防卫的区别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本单位李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1日晚8时许,二人在办公室发生争吵厮打。其间李某打电话给王某的父亲,让其尽快过来劝说王某。随之二人继续厮打,李某从办公桌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扳手,持扳手将王某头部、左肩部砸伤,扳手被王某奋力夺下,李某又持水果刀与王某进行厮打,王某的腹部被扎伤,流血不止。王某将李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持水果刀将李某胸部、腹部、喉咙先后刺伤。王某父亲赶到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李某进行抢救,李某被送往医院后于当夜凌晨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生前被单刃刀刺穿喉咙而死。
争议焦点:是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正当防卫?
二、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中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属于防卫过当,其主观故意是出于故意伤害,因此,对王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理由在于,王某夺下水果刀后,李某就已经失去继续侵害的能力,此时王某继续对李某使用水果刀,尤其最后一刀刺中李某喉部致其死亡,显然王某有伤害的故意,王某行为是故意伤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本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造成了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属于防卫过当,但王某对李某死亡系出于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王某只是为了保护自己,主观上对李某死亡的后果是出于过失,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发生厮打时,从办公桌内拿出水果刀和扳手对王某进行殴打行凶,王某是在其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防卫措施,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要件,应以正当防卫认定,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身体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在极端不利的情况下出于自卫进行反击,其行为是一个完整的正当防卫。
三、正当防卫、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知识体系的区分
(一)概念
1、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三者应具备的条件
1、正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针对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的;可能是对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违法的侵害行为。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故意伤害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本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其次、故意伤害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 (未遂)定罪量刑。
第三、故意伤害罪客观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故意伤害罪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行刑人员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对被告人执行枪毙,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五、根据上述知识点的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王某行为符合法理学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首先,王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构成条件:因为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出于防卫的意图;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其次,根据案情,在李某从办公桌内拿出扳手和水果刀,将王某头部要害砸伤,肩部打伤,腹部扎伤的现实情况下,我们不能期待王某会像经济学上所说的“理性人”那样一直十分冷静,精确计算出双方的力量对比和行为危险程度。作为一个被对方用扳手和刀子打伤头部要害,腹部也被捅了一刀的现实中的人,在极端不利的条件下,我们不能期待王某在事情发生时的瞬间做出完全精确的行为。
2、根据犯罪构成三层次说,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层条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王某用水果刀致李某死亡的行为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王某是在李某使用扳手、水果刀击打其头部,刺中腹部的现实紧迫条件下进行自我保护的行为,王某是在自身生命安全受到现实严重威胁的紧迫条件下,行使自然法所赋予的、为各国刑法所确认的正当防卫权利,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阻却刑事违法性的成立,进而不具有有责性,所以不构成犯罪。
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王某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条件,没有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分析整个事件可以发现,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李某拿出扳手和水果刀,将王某的头部要害打伤,扳手被夺下后,李某竟然用水果刀刺中王某腹部,这些行为可以充分表明王某的人身甚至生命安全遭受到了现实存在的严重不法侵害。在此不法侵害面前王某奋起抵抗,为了保护自己,消除危险,将李某手中水果刀夺下,并进行反击,刺中了李某。对于王某夺刀后先后刺中对方腹部、胸部和喉咙的行为,这并不是新的意图支配下的新的行为,仍然统一在一个整体的正当防卫过程中。王某的行为是连续的,无间断的,他刺中对方的行为和先前夺扳手夺刀的行为是一个整体,其行为在主观方面并没有任何变化,仍然在一个整体的正当防卫意图支配下的正当行为过程中。
4、从鼓励人们行使法律所赋予正当防卫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于正当防卫过程中的认识因素要求应当和一般行为中的认识因素要求有所区别。相比79年刑法,我国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作了更宽泛的规定,目的就是鼓励人们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我保护的重要权利,鼓励人们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不能要求行为人在正当防卫中十分精确的判断出加害人何时失去继续加害能力,何时在刚好制止加害的限度内停止反击行为。一方面正当防卫行为是被动的,是由加害行为所引发的,先天上就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面对加害人的蓄意伤害,正当防卫人临时抵抗,对自己的行为必然不可能认识十分充分,动作刚好恰当,适度。
5、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即作为足以剥夺生命和自由的最严厉制裁手段,在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一定要具有谦虚,自我抑制的思想。对于可为可不为的,一定不为;可罚可不罚的,一定不罚。案例中王某出于自我防卫的目的夺过李某刺中自己腹部的刀进行反击,其保护自己正当权利不受继续侵害的意图正当,行为不间断连续,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虽然刺死了加害人李某,但不应当对其课以刑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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