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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别【八】
文章来源:法之桥学校    上传时间:2014-5-2    字体:

职务侵占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别

【案情简介】 

  邱某在任某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将公司本应补发给公司员工袁某多年来的补贴工资人民币9.8万元,在未通知袁某领取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造好工资表,由他人签好名,在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后,将该款占为已有。事发后,公诉机关以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 

    对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人民币9.8万元工资款,是公款、还是袁某个人的财产出现了不同的看法,邱某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民事纠纷产生了分歧

【解析】

民事纠纷概念

  首先 民事纠纷是指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职务侵占罪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三、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编辑本段解决机制

四、职务侵占罪的形式(客体、客观、主体、主观)

(一)客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

    “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邮局的邮件。

    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但不包括单位的知识产权,侵占单位的知识产权,在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有特别规定。

(二)客观要件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行为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高层管理职务,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管理权”,是指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拥有的一定的支配权的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等。“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业务员、采购员等。

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等的熟悉,出入的方便,侵占了本单位非受自身控制的财物,应该作为盗窃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应予区分。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侵占”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区别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即不仅包括业务上先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也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1)、侵吞行为;“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已有。 

  (2)、窃取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以行为人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为前提,监守自盗是最典型的一种。如公司的库房保管员将库房内的产品偷盗外卖,银行运钞车押运员在押运中偷窃押运的人民币。

  (3)、骗取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例如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4)、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一般认为企业领导如巧立名目,私分公司、企业财物等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具体问题还要具体分析,究竟是构成职务侵占,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等)

3、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上海市规定:职务侵占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职务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三)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会计、出纳、业务员、采购员等等。

注意: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构成贪污罪。

(四)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五、分歧意见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工资款是袁某的个人财产,其行为属民事纠纷。理由是:(一)该人民币9.8万元已明确是袁某的工资。(二)公司已按财务规定办理了支付手续,且已将该款转出,公司已对该款不享有支配权。因此,邱某占有的该款已不是公款,而是袁某的个人财产。由于邱某侵占的是袁某的个人财产,故邱某只能与袁某之间发生民事侵权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工资款仍属某公司的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一)袁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该款虽是公司支付给袁某的劳动报酬,但某公司负有支付给袁某本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二)因袁某未能领取该工资,该工资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三)公司帐面上的处理是公司单方面行为,袁某仍有权继续要求某公司支付该补发工资;由于该款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该款仍应属公司所有,邱某所占有的该款应属单位公款。故邱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邱某非法占用的是本单位的公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该款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公司的财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该9.8万元人民币是袁某在某公司的劳动报酬,属合法收入,工资支付给袁某本人,是某公司的义务。由于某公司在支付该款时,未通知袁某来领取,双方也无约定某公司可以将该款交付给其他人代为领取,也不存在公司可依法对该款进行代扣,代付的法定事由。由于某公司交付该工资款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导致该款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该款在未能交付给袁某之前,该款的所有权尚属公司,而不属袁某。第一种意见以工资属袁某个人财产,已由公司账户内转出后已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认为该款应属袁某的个人财产,而忽视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是交付。 

(二)袁某不具备对该款享有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的9.8万元人民币工资款,虽然指明是袁某的个人财产,但由于某公司没有将该工资款交付给袁某,因而导致袁某对该款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权利。第一种意见只考虑到某公司已将该款转出后,即不具备对该9.8万元人民币拥有所有权,而忽视了袁某同样不具备对该款享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对其中最基本的处分权袁某都不能享有,故该款仍应属某公司所有。 

六、邱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 

    根据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邱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本案来看,邱某身为某公司的董事长,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犯罪主体;指使财务人员将应支付给袁某的工资转入指定帐号后由自己占有,其主观上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占有该工资款的行为;由于该款尚未转移给袁某,仍属单位公款,故其侵犯的客体应是本单位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因此,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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