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区分
【案情简介】
王甲与李乙相互之间做生意几年,关系良好。有一次,王甲由于自己疏忽给李乙发货时多发出了五件货物价值为50万元,后王甲与李乙交涉,李乙承认多收了五件货物,但他既拒绝退还多收的货物给王甲也不愿意付多收货物的货款给王甲,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甲起诉到法院,法院按刑事案件立案,在审理此案时法院工作人员出现了不同意见。
此案是构成不当得利还是构成侵占罪发?
【分歧】
第一种意见:此案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按民事案件立案。
第二种意见:此案表面上虽然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分析此案按侵占罪处理更妥当,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
【论证】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在中华民国时代被完整地引进到我国,前苏联继承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不当得利制度,对我国建国后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确立,或多或少产生了影响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则源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简单,学术界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且又鲜见深入。情形令人担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都有待发展和完善。
(二)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一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四个要件说,少数学者主张三个要件说。所谓三件说是不当得利须一受有一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四件说是: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止泛化与滥用的作用。
1、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用等。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2、他方利益受损
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乙抛弃的沙发,所谓损失不只是减少他人既存之财产,他人可获得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例如:甲租房给乙,乙没有授权而转租给其他人,造成房东甲的损失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是否为并存的要件,有不同的看法。史尚宽先生认为,虽然受有利益,而来致他人受到损害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给付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取得利益的人,对他人负有返还义务。”这条也说明了必须要有一方受到损失。我国民法则以“造成他人损失的”表达此意。
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 。
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例如甲把乙的古董卖给丙,甲所得是古董的钱,而物的所有人乙丧失了对该物所有权,也不会影响不当得利成立。
关于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长期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
(四)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乙侵占财物的对象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李乙侵占财物的对象是王甲多发给李乙的五件价值为50万元的货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王甲多发给李乙的五件价值50万元的货物,不可能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个问题还需分析,这个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正确处理此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中的“他人”,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说的,即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及自然人;“财物”,是指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存在于人体之外的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他人财物”,是指他人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字面意义理解,是指他人委托保管或代管的公私财物;而从广义上理解,应包括基于他人委托保管,受委托代购、代销、代收、代转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借用、租赁等原因,而事实上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的李乙多收王甲五件价值为50万元的货物,很明显暂时具有合法保管这批货物的,也就是说李乙具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同时说明李乙侵占财物的对象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李乙具有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李乙将王甲多发给的五件价值50万元的货物接收并暂时保管的行为没有违法,关键是李乙自己明知这些多发送过来的货物自己既无所有权也无占有权,除非李乙付相应货款取得这些多发送过来的货物的所有权。李乙目前只具有暂时的合法保管权和负有通知王甲及时来取回多发送的货物以及当王甲来取货时有义务把多发送的货物退给王甲。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李乙具有将自己合法持有、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为李乙既拒绝退还多收的货物也不愿意付多收货物的货款。
3、李乙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
李乙非法侵占王甲的财物价值达50万元,属于侵占数额巨大,应在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果本案的数额较少,王甲可以诉求民事法律保护,如我国《民法通贝》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法律适用的选择。
本案能否正确处理,不但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正确理解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范围,而且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正确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我国《刑法》第270条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侵占罪是有数额限制的(各个省的标准不同),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是不能寻求刑法上的救济,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民法上的救济。例如本案就是如此,如果抛开数额这情节,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民事案件,但一考虑数额这情节,情形就不同了,李乙的行为要受刑事法律的约束,因此本案应适用刑法270条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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