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既遂与抢劫未遂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15日晚22时许,江西省吉水县人郭明兵因囊中羞涩,产生了“抢两个钱花”的念头。随后,郭明兵在文峰镇老街一巷道口附近转悠,伺机寻找下手对象。这时,妇女方静从朋友家中出来,回家。郭见方独自一人,遂尾随其后。因路上时有行人,郭未动手抢劫。到了方静家门口,郭明兵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以为方家无其他人,便想强行入室抢劫。方静掏出钥匙打开房门,郭明兵随即强行闯入房中,并随手锁上房门。方静受惊大叫,方的丈夫袁根水闻声从房内起来,拉开电灯,见郭明兵站在门口,喝问:“你干什么?”郭惶急答:“我找水喝”,袁质问:“你找水喝,怎么跑到我家来了?”袁根水见郭明兵答不上来,即上前打了郭几耳光,后在邻居协助下,将郭扭送公安派出所。郭明兵抓捕后,供认他到方家的目的是想“抢钱”。
争议焦点:本案是抢劫未遂还是抢劫预备?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明兵尾随妇女,强行入室,意图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果构成抢劫罪,则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明兵虽有抢劫的故意,但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行为。他于夜间尾随妇女方静至方家门口,是为抢劫作准备,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当他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便判断方家无其他人,并在方静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并随手锁上房门,此时已由预备阶段转入着手实行犯罪。郭明兵的行为已经接近犯罪对象方静,吓得方静惊叫一声,这说明他的行为已对方静造成了实际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只是由于方的丈夫袁根水的及时制止,郭明兵的抢劫行为才未能得逞。因此,郭明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尚未着于实施抢劫,应构成抢劫(预备)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积极的行为,为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犯罪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如果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就构成预备犯。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的被告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预备行为,这就是尾随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这些行为,就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由于他人(袁根水)及时制止,其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郭明兵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
(二)郭明兵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郭明兵尾随妇女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被尾随的妇女方静受到惊吓,是被告人的预备行为造成的,不是他的实际行为所致。不能因为该妇女受到惊吓,就认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正因为被告人的抢动犯罪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郭明兵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构成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由于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竟合犯,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某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在一河堤上预谋抢劫摩托车。他们折断路旁小树,制成三根木棍,三人各持一根,截住从此路过的骑摩托车的赵某。张某说:“我骑骑你的车!”赵某说:“干么?我是某厂的。”张某即放赵某走了。后三被告人因涉嫌其它犯罪被提起公诉。据他们供述,当初放走赵某,一是嫌赵某的摩托车旧;二是因为某厂就在附近,如果三被告人实施抢劫,恐怕被人抓住。
该案是抢劫中止还是抢劫未遂?
分歧:
该案中三被告人抢劫赵某的行为是抢劫中止还是抢劫未遂?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抢劫赵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三被告人拦下赵某而未抢其摩托车,并非因客观上的原因不能抢,而是因为主观上认为车旧、怕被人抓住而自动放弃了对赵某的抢劫。其实,赵某所说的“我是某厂的”,并不足以构成使三被告人“不能”实施抢劫的客观原因,这一点,从放走赵某后,三人继续在原处抢劫孙某便可得到证明。因此,是主观上的原因使三被告自动放弃了抢劫,应属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抢劫赵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是:一、三名被告人未抢得赵某的摩托车,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拦下赵某而未抢其摩托车,是因为其嫌赵某的车旧和赵某自称是某厂的,也就是说张某之所以未抢劫赵某,一是因为赵某的车旧,不值一抢,二是因赵某自称是某厂的,而某厂就在附近,如果抢了赵某,可能会招致麻烦,所以不敢抢。尽管认为车的新旧是被告人主观上的看法,且抢劫了赵某也不一定会招致什么麻烦,但赵某车旧、赵某自称是某厂且某厂在附近,这对于张某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以张某的意志为转移的,同时,这也是与张某的真正愿望相违背的,属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正是这种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张某对赵某的抢劫未能继续下去,最终未得逞。
二、从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看,必须是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立法本意上,“自动放弃犯罪”应当是放弃犯罪的意图——当然不是说以后任何时候都不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预谋抢劫,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三被告人放弃对赵某实施抢劫,但并没有放弃实施抢劫的意图,紧接着对孙某实施了抢劫。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主要原因就是中止犯自动放弃当初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大为减小。但从本案看,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根本没有减小。如果按犯罪中止,与刑法“罪罚相当”的根本原则不符。
总之,三被告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自动放弃对赵某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而不是放弃了抢劫的犯罪意图,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定条件,应属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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