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公务员【三】
案例21.2004年10月18日,王某携年仅6岁的小孙子李某去公园游玩。途中,李某在过马路时,被无证驾驶摩托车的沈某撞倒,当场死亡。走在李某身后的王某目睹事故的全过程,因过分惊吓,当场晕倒,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者沈某赔偿其因李某、王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万余元。
争议焦点:对因过度惊吓而死的王某。沈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李某的死亡,王某的死与该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何况王某之死与其自身健康、心理状况有关,如支持李某双亲的诉请,会不适当扩大沈某的赔偿责任范围,故沈某对王某之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基于道义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虽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该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构成适当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首先,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要求行为与结果直接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这种认识依赖于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是不现实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就被认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本案中,王某之死固然有其自身因素,但车祸对其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构成适当条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其次,沈某对王某之死存在过失。本案中,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李某之死存在重大过错。由于李某横遭车祸,祖母王某目睹事故全过程受到刺激,而此种刺激产生的后果虽因人而异,有人可能只是精神上遭受打击,有人可能神经崩溃,健康受损,但不管损害程度如何,损害的存在是常有之事,这点对于一般人而言都可预见,而沈某违反了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而导致了王某的死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沈某应对自己的过错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最后,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主观性,如对此类案件加害人责任的承担绝对予以肯定,难免会增重加害人的负担,故于解决此类问题时,应权衡当事人之利益,参酌法规保护目的,通过利益衡量,以探求危险分配与责任限制之标准。对于目睹损害事实受惊吓刺激而致健康受损害之人,能否请求赔偿,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考虑目睹人受惊吓刺激之方式;二、考虑其与被害客体之关系及被害客体究为人、动物或其他财产。一般对于被害客体为动物,不予支持;至于人,应视他们之间亲属关系、亲密程度而定;对于其他财产,应考虑财产的纪念价值。
案例22.2004年10月,刘某受食品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介绍了运输商董某,食品公司当即与董某就一批运往河南的食品达成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董某负责将食品公司的一批食品运至河南某商场,食品公司先行支付运费50%,其余运费待完成运输任务后付清。协议订立后,董某于2004年10月8日从食品公司装货出发后再无消息,河南的公司也称一直未接收到食品公司发来的货物,并要求食品公司承担未能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董某所运输的货物现下落不明,且一直不能找到董某,故食品公司以刘某充当中介,致使货物被运输商董某骗取,至今不能找回货物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余元。
争议焦点:刘某是否应该对食品公司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居间人虽然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的,但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成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直接体现居间人的意志。因此,在本案中,刘某向食品公司报告了订约机会,即履行了其与食品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居间合同中应负担的义务,且其并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不应该对食品公司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公司只能根据其与董某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求董某予以赔偿。
案例23.2001年,原告于某在某银行储蓄所开立了人民币活期账户。2004年10月一天的下午,原告持人民币8000元到该储蓄所存款,当原告将银行存折和8000元钱递给营业员时,突然被旁边一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将钱抢走,原告即追赶该男子至营业室门口,并拦腰抱住该男子欲阻止其逃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被另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二犯罪嫌疑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窜。该储蓄所未配备保安人员,并且所内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未参与制止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抢劫的8000元钱已被挥霍。现原告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银行支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和被告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
解析: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开门营业,即为邀约邀请,希望他人进入其营业场所向其发出订立合同邀约,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活期账户的行为,是向被告发出邀约,希望与被告订立储蓄存款合同,而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为其开立活期账户,当被告将活期存折交付原告时,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即是合同。故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是否违约。储户将钱存人银行,其目的是为了财产的增值、财产的安全和交易的方便,任何储户进入储蓄所,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人身,财产在储蓄所内受到侵害;任何银行在接待储户时,也不愿意出现储户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因此、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储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银行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不受非法侵害。储蓄存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的附随义务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在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中,被告除应履行将原告交付现金存入其账户、从账户内提取现金、转账、支付利息等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原告在营业场所办理存取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银行为了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对进人营业场所的人员给予充分注意,以及时发现可疑人员,保护储户安全。事实证明,被告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以致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实施抢劫,原告是在被告营业网点内被犯罪嫌疑人抢劫现金的,与被告的服务瑕疵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配备专门人员,完全可以协助储户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避免原告遭受损失。被告不在营业场所内配备保安人员是其工作中一大失误,已将储户置于不安全境地.被告没有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被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被告不是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没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必须配备保安人员的规定,银行营业网点发生抢夺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成立。
三、是否储户在银行经营场所内被劫,银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不法侵害发生时,受害人与银行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害人也没有与银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害人只是到银行营业场所内寻人,等人或办理其他与金融服务无关的事情,在这些情形下,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贵自负的原则,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等原因,即使银行给予充分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银行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如果银行能够证明自己已采取了配备保安人员,安装监视、报警设备等措施,并且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及时发现并尽力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银行已履行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来保护储户人身,财产安全,银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不但是银行的义务,也是储户的义务,储户应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如储户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有过失,应认定储户与银行均有违约行为,应酌减银行的违约赔偿数额。
案例24.1998年2月,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购买烘干机。不久张某从湖北省钟祥县赵某处购买旧烘干机一台交予李某,并告知:烘干机的购买价格是44000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由于二者均无发票,且购买烘干机之前张某也没告知李某烘干机的价格,李某因此对烘干机的价格产生疑虑,要求在核实烘干机的价格后付清本息,张某同意,并在2000年6月21日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张某在98年2月18日购买旧烘干机花去4.4万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张某购买烘干机共花5万元。(2)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实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合同签订后,李某进行核实烘干机价格,得知张某是3万元买的烘干机(张实付2.86万‘元),遂以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购买为由,拒绝还款。张某则以双方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87600元。
争议焦点:200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显示公平?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无恶意也无违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求李某应无偿占有烘干机,运费、差旅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垫付款为李某购买烘干机,李某接受并投入使用。如果按协议,所有费用均由张某负担则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应撤销,李某应按张某的实际支出费用支付货款、运费及差旅费。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为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可分为(1)一方利用优势。(2)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3)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由此可知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仅凭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利这一点是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来看,本案合同的第二项约定:“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定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天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从其内容来看,此合同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双务合同。张某自愿有条件的抛弃自己的全部债权,待条件实现(经核实烘干机为3万元),该合同也就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合同,无偿合同自然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购买烘干机时没有告知其价格,拉回后又无发票),要求核实价格是符合常理的,并不是利用自己的优势不付给张某钱,如果求李某不花一定的人力、物力去湖北核实价格,或者因卖方不配合而无法核实价格,那么它只能出高于烘干机的实买价格买下烘干机,他就处于事实上的劣势一方。李某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不要撒谎,如果你撒谎被我证实了,烘干机将无偿归我所有,一切费用由你负担。”因而也不能说李某未履行订约过程中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同时,由于张某比谁都清楚自己购买的烘干机价格是3万元而不是4.4万元,因此也不存在张某没有经验或者轻率之说。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本案也不适用于显失公平。因此,无论是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还是从客观要件来看,本案都不适用显失公平。
那么该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呢?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自然也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尽管许多特殊合同也可能有一些特殊的生效要件,但从总体上说《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概括了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我们来看一下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订约的双方都是精神正常,能够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能够正确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因此,双方都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其次,意思表示真实。为签订这一合同,双方都很慎重,并且是到凤城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没有人胁迫双方去订立合同。至于张某在明知烘干机是在3万元购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合同,是凭一种侥幸心理:或许他无法查实该烘干机的价格,如果成功了我就能从中小捞一笔,如果不成功,我就以显失公平抗辩,至少还能捞回本钱。对于这种在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做法,法律是不应支持的,如果一味的强调公平而不对合同中的欺诈做出惩罚的话,这就在事实上鼓励了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利益和收入,助长了不正之风的蔓延,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公民来说,人们有权利期待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律允许修正我们所有的错误和不谨慎,那么,我们就可能不再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不存在欺诈错误或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时,应该使合同不可撤销。最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李某在对价格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要求核实价格,并以”价格如果符实将在20日内付清本息“作为承诺,以”价格不符(低于)则无偿占有烘干机,一切费用由张某负担“作为惩罚,这种做法在得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既无恶意也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张某是一正常的公民,他自愿抛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也同样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当事人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25.2004年9月15至10月15日,某家电城举办“迎国庆有奖销售”活动,其印制发放的宣传材料规定:凡在本商厦购物满100元者可获奖券一张,10月31日在公证机关公证下集中抽奖,设一等奖一名,奖背投高清电视机一台;二等奖3名,奖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其他奖若干。lO月8日,王某到该家电城购物,获奖券6张,其中一张号码为0896456.10月31日,该家电城开奖,抽出一等奖号码为0896456,家电城将中奖号码张贴公布于家电城前的公告牌上,并注明“中奖者须在一个月内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此后,王某因出差去外地,直到12月16日再次去该家电城购物时方知晓中奖,遂向家电城申报要求领取奖品,但家电城以“事先已规定,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为由拒绝兑付,为此,王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王某逾期领奖,家电城是否仍应无条件支付奖金?
解析:本案中,家电城举行有奖销售活动,并将活动有关事项以发放宣传单的形式告知顾客,应认定为是推销商品及奖券的要约,该要约表明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0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在该家电城购物满100元者,即可获奖券一张,参加集中抽奖,中奖者可获规定的奖品。该要约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也是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的。同样,顾客在规定时间内在该家电城购物达100元,符合承诺的条件,即可得奖券一张。顾客取得奖券时,承诺生效,该合同即告成立。本案王某在2004年10月8日,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内,在该家电城购物并获奖券6张的行为,即是对该家电城要约的承诺,故王某与家电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家电城于10月31日在公证下抽奖,一等奖号码为0896456,该奖券为王某持有,故王某向奖券义务人家电城主张领取奖品时,家电城应及时按照约定交付。至于家电城以“逾期作自动放弃”不交付奖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家电城对这次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中未有此规定,抽奖后在虽然在公告栏中规定了“逾期不领作自动放弃处理”,但这只是家电城的单方面声明,并未得到获奖人的同意,这种单方面的声明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以此免除其支付奖品的义务。所以尽管王某逾期领奖,家电城仍应无条件支付奖金,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6.2003年9月,邓某和朋友江某从车墩乘上了开往青浦的石青线中巴公交车。同时,杨某等人也乘上了这辆车待机实施扒窃。当时,乘客邓某站在靠近车门处的中间走廊。9时许,当公交车行驶至新建公路建设河小桥附近时,杨某欲对邓某行窃被发现,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干嘛偷我钱包?”邓某大声问道,闻声不远处的江某提议把小偷送到派出所去。此时,公交车正好遇红灯停下。等江某挤到车门邓所站位置时,只见邓某一手捂住胸口,一手扶住车门,显然已被小偷捅了一刀。杨某则手持水果刀打开车门下车,江某扶着邓某也跟下了车。售票员见状立即打电话报警,邓某被警察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乘客在公交车上遭小偷刺杀身亡。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析:本案是一件因客运合同而致人伤亡的赔偿案例。从合同违约角度而言,被告对疏于管理及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致人死亡的除赔偿费和丧葬费外,还应赔偿受害者家属其他损失。但原告在先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已和被告人杨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得到其补偿费。但原告在本案中又以不同的诉因另行起诉,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可以申请驳回。
案例27.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下午,急于赶回乡下家中过“小年”的李某在公路边上等候汽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李某等侯多时,未见汽车。无奈之下,李某拦了一辆个体出租车,出租车司机程某提出因路滑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加倍收费。李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行驶过程中,因前方车辆行驶缓慢,程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因路面太滑,刹车失控,该车撞到电线杆上,致使李某头部碰伤,李某因此支出医疗费用5000余元。后李某要求出租车司机程某赔偿其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程某以其与李某事先有免责约定为由予以抗辩。
争议焦点:本案中,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解析:在本案中,李某和程某之间已订立了口头形式的运输合同。程某提出,他同意运送李某回家,但因路滑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李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这样,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一项免责条款,其内容是:若发生意外造成李某的损失,程某不负民事责任。显然,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一般说来,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既可能免除其合同责任,也可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当事人不得通过设定免责条款而加以免除,因其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般规定。同时,该条款排除了被告所应负的基本合同义务,即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基本义务。如果不管承运人程某发生什么事故,导致李某不能被安全、准时地送至目的地,程某都可不负责任,这与李某与程某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相违背,使合同目的落空。由于免责条款与合同内容形成了矛盾,它的设定使合同规定的程某的基本义务名存实亡。此外,李某加倍承担运费,却要增加对风险的承担,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李某可以请求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程某未能将李某安全地运达目的地,一方面违背了他们之间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同时由于程某的过错使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程某的行为又构成侵权。李某既可以主张程某违约,也可以主张程某侵权,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8.徐某与丈夫王某回娘家,路经一浮桥中央,桥上有一洞,徐某不慎掉入河中,王某脱下鞋跃人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王某被河水卷走,尸体后被捞起。徐某水性较好,反而被人救上岸。徐某遂要求浮桥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会赔偿,村委会认为其对王某之死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村委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万余元。
争议焦点:本案中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村委会的浮桥存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致使王某死亡,故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由于浮桥的原因致使徐某受到伤亡,则某村委会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但徐某并未受到伤亡,而其夫死亡并不是由于浮桥的原因而必然会产生的结果,而且王某水性并不是很好,其明知有死亡的危险而去救人,后果只能自负。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抢救徐某,是见义勇为行为,故应由侵害人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救徐某,避免危险的发生,而跳入水中救徐某的认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王某自己水性不好,而导致自己死亡,这属采取措施不当,根据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紧急避险措施不当,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某自负。
解析:某村委会由于疏于管理浮桥,致使徐某落水,毫无疑问,其对徐某的伤亡应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起初的受害人徐某并未受伤,而救人者王某死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未免过于机械;第一种意见认为伤亡后果均由管理者承担,这无形中将某些不必增加的损失摊在管理者头上,也不妥当;由于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王救徐不存在见义勇为关系,故第三种意见也不正确。王某为了化解险情,冒着自己不太通水性的危险,实施救人,该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隋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使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由于王某自己水性不好,他去救人的措施肯定是不当的,也即紧急避险措施不当,致使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自身责任难免。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据此,引起险情的某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王某自身也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同意第四种意见。
案例29.王某是一家餐馆的老板。一天,王某的一个朋友徐某因单位报账之需,要王某帮忙开一张税务发票,金额为200元。王某立即照办开出了一张号码为No.0228024的餐饮业发票,该发禀同时附有兑奖联。但当时王某和徐某都没有刮开兑奖号码。后来徐某在单位报账时,会计将兑奖区刮开,发现该发票中了一等奖,奖金为5000元。徐某按照发票上的说明凭该发票和自己的身份证领取了5000元奖金。王某得知后,向徐某索要5000元奖金未果,遂将徐某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中,该笔奖金应归谁所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该发票是王某出于帮忙的性质开具的,不是正常的商事活动的结果,王某才是该笔奖金的真正所有者。徐某无权取得该奖金的所有权,徐某对这5000元奖金的占有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徐某所有。理由是,王某将发票交付给徐某后,徐某就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而其所附的奖金是一种孳息,理应归徐某所有。
解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需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发票本身并不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仅是一种交易的付款凭证。但当这样的一种凭证附上了兑奖联,并作为领取奖金的凭证时,它就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本案王某与徐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实质的消费或服务,但不因此而否认徐某取得该发票的合法性。从王某开具发票后,并没有要徐某交纳相应的税赋(7%),而是其自己甘愿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赠予的行为。根据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的原则。作为受赠方,徐某在接受该发票后,也就相应地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
发票上设定奖金的行为是地方税务部门为了防止经营者偷税漏税而采取的一种奖励措施。其目的是鼓励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要发票。从发票上的兑奖联附着的地方来看,兑奖联是附在客户联,即消费方,不是存根联。从其兑奖规则“中一等奖持有效、完整原始发票及本人身份证30日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奖金”来看,其奖励的对象应是原始发票的持有人,即客户,不是该发票的购买人即经营者。这里的奖金不是发票的孳息,而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权利。正因为在发票上设定了这么一种经济权利,才使得发票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发票的持有人才可以通过对发票的实际持有而享有其相应的经济权利。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例30.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系西式餐厅,其店门玻璃上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在该店内有“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某日,周某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周某出示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到该餐厅用餐,并附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周某先后两次被拒绝用餐,于是起诉罗杰斯公司。
争议焦点:罗杰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周某人格的侮辱?
解析: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作为西餐式快餐店,其食品特点及环境具有西式餐饮特色,营造了罗杰斯公司特有的饮食文化氛围。其将“衣冠不整者禁止人内”和“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来此消费的消费者,目的是为所有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应认为罗杰斯公司只是为了限制那些诸如衣冠不整和行为举止不文明的消费者进入其经营场所,而非对一般消费者消费权益的限制,也并非针对特定主体而作出。该做法在行使经营权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周某作为选择在该店用餐的消费者,就应尊重该餐厅一贯形成的文化氛围。周某以其当日的穿着虽为短裤及塑料拖鞋,但干净整洁,不属衣冠不整之列为由,认为罗杰斯公司不应拒绝其消费。那么衣冠不整由何人认定呢?周某的衣着是否属于衣冠不整,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应当由经营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其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公序良俗和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认定。显然,罗杰斯公司根据周某当日的衣着情况拒绝其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常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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